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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陈常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但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受这一切。近几年来,被告经常喝酒,酒后无故找事,打骂原告。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儿子王某斌及女儿王某鸽愿意跟谁生活由其自愿选择,另一方支付抚育费,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感情很好。平时被告下地干活,不让原告干活,被告挣的钱全部交给原告保管。近二年由于干活较累,确实经常喝酒,但没有打原告。被告保证以后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喝酒,双方仍能继续生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1991年4月22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鸽;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斌。近二年由于被告喝酒,双方出现矛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且生育二个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因被告喝酒,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被告也表示要彻底改掉以前的不良生活习惯,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以诚相待、互谅互让,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常义

二○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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