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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少林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少林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永,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汉修,河南安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省少林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少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永,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汉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6月,被告陈某某到原告处工作,从事钳工及其他工作,被告工资为计件工资,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按月发放,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被告发生争议。2009年3月,被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保险福利、工资争议。2009年4月27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荥劳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一倍工资共计x元;按社会平均工资80%为被告办理1993年7月至裁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保险金数额由原告参保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为被告办理1993年7月至今的养老保险,不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一倍工资x元。另查明,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原告仍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陈某被告在受伤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存在长期的劳动关系,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上被告的签名系其车间主任王某敏代签的,不是被告陈某某本人所签。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是为了明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就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可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上被告的签名系其车主任王某敏代签的,不是被告陈某某本人所签,被告亦否认原告与其签订有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定。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原告仍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依法按被告月平均工资1400元的标准,加倍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工资,共计x元。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原告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一倍工资共计x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社会保险是国家设立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用工过程中应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原告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社会平均工资80%为被告陈某某办理1993年7月至裁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保险金数额由原告参保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系终局裁决,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省少林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某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一倍工资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少林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少林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少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少林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签有书面用工合同,且经荥阳市劳动行政部门见证,该合同虽非陈某某本人签字,但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均无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仍然认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判决少林公司支付一倍工资,明显错误。综上,原判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被上诉人陈某某未与上诉人少林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少林公司在上诉状中已承认合同非陈某某本人签字,说明合同是单方所签,故对陈某某无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少林公司认可其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被上诉人陈某某的签名系其车间主任王某敏代签,不是陈某某本人所签,陈某某亦否认少林公司与其签订有劳动合同。虽然少林公司在二审中又提供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述劳动合同曾经该局进行鉴证,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但该证明中同时载明填写人及签名未核实,故少林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少林公司与陈某某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决少林公司加倍支付陈某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少林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肖广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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