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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XX,男,(.....个人信息略)。

被告李XX,男,(.....个人信息略)。

原告胡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告与被告曾同在泮头乡工作,相互熟悉,双方常发生经济往来,至2009年1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现金x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在同年12月底至春节前还清欠款,逾期按月息2%支付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息。

原告胡XX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李x年11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欲证实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逾期不还则应按月息2%计付一年利息的事实。

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欲证实被告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12月12日,共计13个月的利息为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胡XX诉请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给付借款本金和一年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要求给付超出一年期限利息的诉请,因欠条未约定,对超出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XX给付原告胡XX欠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此款限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勇军

审判员雷晓峰

人民陪审员李嫦娟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芸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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