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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东民初字第2066号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东营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甲,女,1993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略).居民身份号码为:x

法定代理人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略).居民身份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赵景志,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200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钻井三公司宣传科职工,现住(略).居民身份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200

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凡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法定代理人吕某乙、委托代理人赵景志、被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7日,被告驾驶鲁x号(事故时未悬挂号牌)轿车在曹洲路慧海小区市场门口处停车开门时,与骑自行车沿曹洲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相刮,致原告受伤,并失明一个多小时,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当日入东营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1元200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存在过错。原告是在骑行中与同学说话造成了与被告停车相撞,被告为及时送原告去医院,未能及时报警,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不能反映当时的客观事实。二、事发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全额的医疗费,经检查原告未有任何的异常,原告的描述与客观事实不符。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a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事实情况,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质证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依据是现场未保留,原告因是被告送原告去医院,该事故认定书不能完全反映事故的客观事实。

证据二、原告代理人吕某乙与被告周某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书、交警大队出具的调解终结书,证明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质证认为,调解协议未能履行的原因是原告虚构车辆丢失,其实是由原告男同学骑车到学校,而且原告的舅舅扣留了被告的行车证等有效证件。对于交警队出具的调解终结书未履行是双方的责任,已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200

证据三、人民医院、胜利医院、中心医院、齐鲁医院、鸿港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北大口腔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胜利医院转院审批表,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到上述各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因被告停车后开车门受伤,后经胜利医院转院至北京天坛医院治疗,医疗费5967.31元。原告并非被告所述一切正常,事实上原告至今仍在治疗。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除5月27日的人民医院的票据其余全不予认可。病历中有几份是空白的,而且也未加该医院的公章和医师的个人签名,并且时间均离事故时间较长,该证据均有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转院审批表,原告住院是6月14日至6月26日,而转院审批表为6月16日,转院后又治疗了10天,前后矛盾。医院诊断机构不会了解治疗的原因,只是对患者进行身体检查,因此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200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为了治疗坐车去济南医院、北京医院共花费交通费3074.9元、住宿费1612元。被告质证认为,从票据时间上看与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较长;从形式上来看,大量的出租车票和高档宾馆的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其中有四张票据已不再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演中的虚假200

证据五、营养费票据、财产损失单据、餐费单据,证明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财产损失1218元、餐费3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且不是国家税务机关的正式发票,不具备法律形式,发票没有日期。自行车也已经被其同学推回学校,如果丢失应该有相关部门的丢失证明和物价鉴定,对此均不予认可200

证据六、护理费相关证明,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某乙因护理原告发生误工费x.2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自认住院12天,如果其住院确与本案有关,也只能主张12天的护理费,而且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其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200

证据七、常住人员登记卡,证明吕某乙与原告系母女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200

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00

根据原、被告的诉称、辩称、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5与27日,被告驾驶鲁x号(事故时未悬挂号牌)轿车在曹洲路慧海小区市场门口处停车开门时,与骑自行车沿曹洲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相刮,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当日入东营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右颌皮肤裂伤、膝部外伤。2008年7月1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直属警察四大队做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0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人体及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由于被告周某的过失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侵权,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东营市人民医院《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和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医疗费4606.5元,证据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受害人原则上应当在侵害发生地或受害人住所地医院就医。转外地医院或有关专科医院治疗的,须出具当地治疗医院的证明。原告提供的东营鸿港医院《山东省东营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收费专用发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上述费用101.5元,原告未提供转院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转院审批表》、北京天坛医院《门诊病历》、《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259.31元,证据合法有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间确定为住院期间,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其提供的东营市天信纺织有限公司《证明》、《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吕某乙因护理误工而减少的平均工资收入为107.95元。原告提供的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山东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病假证明》、东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及休息46天,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在家休息需人护理,发生护理费4965.7元(107.95元/天×46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费的期限限定为住院期间,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不高于参照上述标准均计算得出的数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按照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因素,根据原告提供的《东营市客运出租车专用发票》、《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北京市省际长途统一客票》、《山东省东营市停车洗车专用定额发票》、《山东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东营市出租汽车定额客票》、《汽油票》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为1500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0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应经治疗医院或法医鉴定,并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受害人确需补充营养仪器,作为辅助治疗的,可依营养费单据为凭予以适当赔偿。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补充营养的诊断证明,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餐费,其提供的《收据》、《山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发生事故时未成年,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实际,参照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a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某甲医疗费5865.81元、护理费4965.7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00

二、驳回原告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200

案件受理费599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承担70元,由被告承担230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全额缴纳上诉费用。原告预交部分,不再退还,在执行过程中一并过付2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

审判员孟凡ccQ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建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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