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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登封市人民政府、登封市房地产管理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登封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登封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登封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刘某某颁发登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6年12月份,因原登封市少林砂轮厂欠自己款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1998年4月12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1998)登经保字第X号裁定书,将该厂临街楼一座及小院等财产查封。该裁定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于1999年3月30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0年4月11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0)执裁定第X号裁定书,将查封的财产过户给原告王某某;在此过程中,少林砂轮厂厂长私自将查封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被法院拘留15日。2002年,第三人刘某某隐瞒房屋权属真实情况,以非法手段获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在颁证过程中,未严格履行职责,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登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登封市少林砂轮厂欠第三人刘某某款项,1999年刘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登封市人民法院做出(1999)登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少林砂轮厂还款,因该厂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刘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登封市少林砂轮厂厂长王某军同意将临街楼过户抵债,并签订买卖协议;登封市人民法院据此向被告登封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被告为第三人刘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因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登封市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刘某某颁发登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依据登封市人民法院1999年5月17日作出的(1999)登协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实施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7月13日发布的法释(2004)X号批复,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因此,根据该项规定,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玲

审判员李某武

审判员王某超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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