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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李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13岁。

法定代理人江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张晓,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66岁。

委托代理人岳卫中,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江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晓,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卫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江某(原告的母亲)与徐某新(原告父亲)在1994年元月结婚,1996年9月原告徐某某出生。2006年6月26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徐某某由江某(母子关系)抚养,父亲徐某新每月支付给徐某某生活费三百元整直至儿子徐某某18周岁。儿子徐某某今后的医疗费及上大学的费用两人平均分摊。2008年11月10日,原告父亲徐某新因病死亡。江某将徐某新生前交给她的一个白色信封交给被告后的老伴带回家转交给被告,信封中有徐某新的银行卡密码,徐某新生前留有两张银行卡,一张是建设银行约17万元,一张为招商银行约2万元。另外还有股票、期货,定投基金。被继承人徐某新系原告的亲生父亲,原告应与其奶奶共同继承父亲遗产价值10万元,请求分割。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继承人徐某新未给原告的生活费x元,予先从遗产中扣除。2、原告继承其父亲留有的两张银行卡的钱及股票、期货和定期基金共计10万余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原告自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了涉案的银行卡等财产,已经被继承人在生前进行了处分,依法应当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另外作为被告也没有支取原告所说的银行存款,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法院调取的被继承人徐某新银行卡的货币金额,建行的银行卡,卡号:x,显示金额为x.90元,还有一张是招商银行的,显示金额为x.99元。这个证明被继承人死亡的时候留下的银行卡。2、视听资料。一张我们去李某某家录制的,我们与李某某的对话,该视听资料证明李某某在他儿子死亡之前接受了上面我们说述的两张银行卡。我们有光碟和书面文字。3、一个是被继承人徐某新遗体火化的证明和被继承人死亡介绍信、离婚协议书一份以及被继承人遗嘱。证明:1、被继承人徐某新死亡的时候,孩子由江某抚养,被继承人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2、被继承人徐某新于2008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银行查询记录本身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支取和管理了该财产。对于录音证据,首先证明被继承人在死亡之前已经明确的表示将银行卡存款赠与了被告,用于被告的养老,原告诉状中说第二天在将银行卡交付给被告完全不是事实。第二,支取银行卡现金与被告没有任何的关系,是谁支取的,支取多少均与被告无关。第三,该录音证据上说明,原告的母亲江某掌握和修改了上述该银行卡的密码,也就是这个银行卡使用和管理权一直在原告一方。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继承人徐某新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江某的婚生子。被告李某某系被继承人徐某新的母亲。2006年6月26日,徐某新与江某协议离婚。2008年11月10日,徐某新因一氧化碳中毒去世。被继承人徐某新在去世前将其拥有的两张银行卡交与被告保管。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继承人银行账户明细单显示:两张银行卡,一张为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账号为:x,从被继承人死亡的第二天天(即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3月21日,分14次在ATM机上支取了x元,分3次在银行柜台上支取了8901元。共计剩余1.19元。账号为:x,于2008年11月19日转账存入x元,于同日在ATM机上支取了该x元。另一张为招商银行银行卡,该卡于2008年11月12日分别在本行的ATM机和银行柜台上支取了3000元和x元,剩余17.28元。以上显示被告保存的被继承人的银行卡上共计支取了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继承人徐某新的母亲与原告一起为被继承人徐某新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原、被告二人拥有继承平均分割被继承人徐某新合法遗产的权利。原告诉请要求将徐某新未给原告的生活费x元,予先从遗产中扣除的请求,因被继承人已经死亡,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尚欠x元的抚养费,原告的此项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认可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二张银行卡由其保管,故二张银行卡在被继承人徐某新死亡后所显示的存款金额为x元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原告应分得二分之一即x元遗产,故原告诉求的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徐某新的遗产10万元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x元。关于被告辩称被继承人徐某新将该银行卡交与被告视为赠与作为养老费用以及该存款并非其支取并占有的辩称,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以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黄某华

审判员王斌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宁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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