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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甲诉被告漯河市银丰起重有限公司、焦作市吉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又名韩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韩某乙,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鹏,焦作市山阳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闫某喜,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银丰起重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法纪处处长。

被告焦作市吉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高新区石油化工一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栗某某母亲。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漯河市银丰起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焦作市吉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安物流公司)、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银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4月20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09年8月17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栗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鹏、闫某喜、被告银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丙、被告吉安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蒋某某、被告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龙诉称,2007年8月7日,其乘坐吉安物流公司司机白红杰驾驶该单位豫x重型罐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济源境内庚章路段时,与被告银丰公司雇佣的司机栗某某驾驶的豫x大型平板车相撞(该车已被强制注销,且栗某某无驾驶证),造成白红杰死亡,其与另一乘坐人受伤,后其被送往济源市中医院救治。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白红杰负次要责任。其认为四被告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444.18元。

被告银丰公司辩称,原告应明确四被告承担何种责任,原告诉求不明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若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交通事故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其存在过错,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责任,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吉安物流公司辩称,其已垫付了原告住院所有费用。

被告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辩称,其与银丰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其不是肇事车辆车主,也不是栗某某的雇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栗某某辩称,白红杰驾驶的车辆没有刹车,撞在其车尾部,其也是受害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造成的后果以及肇事司机承担的责任;2、公安机关对吴××的询问笔录一份,吴××称:其公司工地运送桥梁的车辆发生事故,桥梁运输由李庆成负责,李庆成是银丰公司的;其公司在207国道打桥桩时,专门雇人在路上指挥,桥梁运输承包给李庆成后,就由李庆成负责了,其平时路过时,见过有人指挥。3、公安机关对李××的询问笔录一份,李××称:其在济邵高速公路X标工地把桥梁安装承包了,其租栗某某的车运桥梁是通过银丰公司后勤负责人陈某某联系的,栗某某开的车是他自己的;4、公安机关对陈××的询问笔录一份,陈××称:李庆成系其公司的,公司叫他负责济邵高速公路桥梁安装,给李庆成拉桥梁的栗某某的平板车系其介绍的;原告以证据2、3、4证明银丰公司与栗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与银丰公司虽系合同关系,但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作为发包方未安排人员对车辆进行指挥、协调,存在过错,故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与银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5、医疗费单据两份,金额共计1528.88元;6、住院病历2套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7日—同年8月13日在济源市中医院住院,同年8月14日—8月17日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共住院17天;7、程相予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三份,证明住院期间由程相予护理,护理费为685元。

被告银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栗某某违反事故认定书中的条款责任,可追究栗某某的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承担无直接因果关系,栗某某的逃逸行为与事故发生更无直接因果关系;白红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证据2、3、4认为不能证明其与栗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其没有支付栗某某工资,付的是运费;其与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之间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对外无法律效力,只有肇事当事人才能承担责任。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同意银丰公司的意见,其不是责任主体,也不是义务主体,不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吉安物流公司与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7四被告均表示按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其与银丰公司签订的吊装运输协议一份、(2007)漯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及银丰公司2006年11月—2007年8月6日领料单X组,该领料单上有栗某某签名的加油记录。上述证据证明其公司与银丰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栗某某的车辆系银丰公司找的,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其将活给银丰公司后,银丰公司提供的车辆不符合要求。

3、照片10张,证明事发前其公司和交警部门均设立了警示标志,已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栗某某及吉安物流公司对被告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运输的桥梁超限超长,应办理许可证,根据吊装运输协议,车辆提供方是银丰公司,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在事故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被告银丰公司、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应负赔偿责任。领料单证明银丰公司与栗某某未支付过报酬,未结过账,印证了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银丰公司,同时印证银丰公司明知该车存在问题仍使用,银丰公司应承担责任;对证据3认为照片拍摄时间距事故发生已一年多,不能证明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当时尽到了注意义务。被告银丰公司对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属其与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确定,对外无法律效力,原告提出运输超限超长应办理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不适用于本案。对证据2认为栗某某在领料单签字是结算的形式,栗某某已认可车辆自己购买并从事营运,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与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结算时,领料单费用扣除。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不能证明栗某某与银丰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作为发包方存在过错,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6、7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与银丰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证据2认定栗某某的车辆系报废车辆,可证明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关于银丰公司提供的车辆不符合要求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设置了警示标志,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吉安物流公司系豫x重型罐式货车车主,白红杰系该公司职工。2006年,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与银丰公司签订吊装运输协议,约定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将不同规格的梁板420片委托给银丰公司运输安装。栗某某系豫x大型平板车车主,该车已被强制注销,后银丰公司找栗某某该车辆为其运输桥梁,银丰公司支付相应运费。2007年8月7日10时15分许,在207国道x+500M庚章村路段,栗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大型平板车载x长的水泥桥梁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与白红杰驾驶的豫x重型罐式货车(内载程连生、韩某甲)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白红杰死亡,程连生、韩某甲受伤,两车损坏,栗某某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济源交警部门作出济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白红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入住济源市中医院治疗,同年8月13日出院,次日到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同年8月17日出院,住院10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528.88元,住院期间由程相予护理,程相予事发前3个月月均工资1997.21元。

本院认为:栗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大型平板车(该车拉x长的水泥桥梁,此车已被强制注销)与白红杰驾驶的豫x重型罐式货车(内载程连生、韩某甲)发生相撞,造成白红杰死亡,程连生、韩某甲受伤,两车损坏,栗某某弃车逃逸。济源交警部门作出济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白红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提供的吊装运输协议、(2007)漯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领料单能够证明银丰公司与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协议约定银丰公司应对吊装运输过程中因其操作不当和自身机械出现的事故承担责任,而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提供的照片也同时证明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已尽到其应尽的安全警示义务,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银丰公司找栗某某的豫x大型平板车运输桥梁,而栗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豫x大型平板车已被强制注销,银丰公司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银丰公司对原告损失承x$%的赔偿责任,栗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被强制注销的车辆,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本院确定栗某某对原告损失承x%的赔偿责任,由于白红杰驾驶的豫x重型罐式货车系吉安物流公司所有,白红杰也系该公司职工,白红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白红杰造成的损失应由吉安物流公司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白红杰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吉安物流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为1528.88元;住院伙食费为110元(10元/天×11天);原告住院期间由程相予护理,原告要求护理费为6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323.88元,银丰公司应赔偿464.78元,栗某某应赔偿1161.94元,吉安物流公司应赔偿697.16元,由于吉安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28.88元,所以,其对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银丰起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甲464.78元;

二、被告焦作市吉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甲697.16元(已履行);

三、被告栗某某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甲1161.94元;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银丰起重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焦作市吉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元,被告栗某某负担2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赵攀

人民陪审员白丽君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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