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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金园区毅华贸易有限公司与杨某某支付购车款纠纷案

时间:2002-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思经初字第283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思经初字第X号

原告汕头市金园区毅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号市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某海,厦门杰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暂住厦门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玮,厦门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市金园区毅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毅华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支付购车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叶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毅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海、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毅华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0月29日签订了一份《联合购车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购买西沃B1OM大客车2辆,原、被告各购买一辆。被告应将购车款190万元分期交付给原告,其他有关条款按厦门商业集团厦港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与西安西沃客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客车分期付款购销合同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车辆,被告尚欠最后一期车款15万元及全部车款的利息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5万元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5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全部车款的利息(利息自1998年10月31日计至实际付款日,按月利率6.35‰计算),另要求被告消除其使用客车上“毅华公司”字样的宣传广告。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购车协议》系无效协议。理由如下:1、原告并非购车方,无权转让车辆;2、购车合同已设定不得转让。而讼争协议无效过错在于原告:原告不让被告所购车辆进入深圳罗湖站,导致被告经营严重亏损;原告隐瞒了其非购车方的情况;原告未将被告的前五期付款用于偿付按揭款,使车辆随时存在被生产厂家执行的可能。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998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联合购车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车款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给西安西沃客车有限公司。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的认定。对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系联合购车的法律关系,而非车辆的转让关系。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上看,协议名称明确具体系《联合购车协议》,不存在任何歧义;第二,从时间上看,联合购车协议签订在前(即1998年10月29日),与西安西沃客车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在后(即1998年10月30日)。如果是转让应是先向西案签订购车协议,后签转让协议;第三,从协议内容上看,联合购车协议仅对被告如何支付车款作了约定,并未改变初次购车的事实;第四,证人黄某吉的证词也证明了联合购车的事实。因此,本案系因支付购车款而引起的纠纷,而不是车辆的所有权纠纷。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仅仅是部分尾款未付。原告认为,讼争的联合购车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系有效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同时提供盖有厦门商业集团厦港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确认章的《大客车分期付款购销合同书》、甲方为杨某某、乙方为李宝林的《联合购车协议书》及黄顺吉的证词,以佐证其上述观点。

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车辆转让的法律关系。被告提供一份《大客车分期付款购销合同书》的复印件,以此说明该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是1998年9月15日,并非1998年10月30日,亦即原告先购车,后将其中一辆转让给被告。而且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封面虽然为《联合购车协议书》,但第二页上的名称为《购车协议书》,此也说明双方签订的是转让车辆的购车协议。而证人黄某吉的证词所说明的大客车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实际不符,因而该证词是虚假的。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转让车辆的行为系无效的行为。第一,原告作为转让车辆一方的主体不合格。从《大客车分期付款购销合同书》来看,购车方系厦门商业集团厦港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从车辆登记来看,车主也是厦门商业集团厦港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第二,车辆的买卖必须过户登记。由于原告不是购车方,所以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根本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第三,挂靠角度来说,车辆挂靠是不规范的行为,法律不应支持不规范的行为;第四、《大客车分期付款购销合同书》第14条约定了所有权保留的内容,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与此相矛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购车也属无效协议。综上,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联合购车协议书》系无效协议,而该协议无效的过错责任在于原告,即原告事先未告知被告不是购车方,另原告不让被告的车辆进入深圳罗湖站,故原告应将被告所付车款返还给被告,并赔偿被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本院认为,合同的性质应从合同的名称和合同的内容两方面来判断。本案讼争的《联合购车协议书》,其名称为“联合购车”;就其具体内容而言,协议仅就被告所购车辆的对外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即仅约定被告所购的一辆B1OM大客车,车款经由原告,按厦门商业集团厦港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与西安西沃客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客车分期付款购销合同的条款进行对外付款,整个协议中,并未出现“转让”字样,合同内容亦未涉及如何转让的问题。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名称与内容一致,原、被告之间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联合购车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通过协议约定一起为联合购车的行为,以一方即原告的名义进行对外付款等,此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且原、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的部分约定,应认定为有效的协议。被告出具1998年9月15日的《大客车分期付款购销合同书》,以此说明《联合购车协议书》签订在后,并以时间先后进一步证明原告先买车后转让符合转让的逻辑关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出具的1998年9月15日的《大客车分期付款购销合同书》是一份复印件,且其内容有涂改的痕迹,依法不具有证明力;而原告提供的1998年10月30日签订的《大客车分期付款购销合同书》,虽然也是复印件,但经签约方厦门商业集团厦港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的确认,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两份《大客车分期付款购销合同书》除签约时间不一致外,合同条款均一致,而该合同签约时间与《联合购车协议书》签约时间的先后顺序,与双方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联合或转让)并无必然的联系。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联合购买两辆B1OM西沃大客车,原、被告双方各一辆,由毅华公司负责与厦门商业集团厦港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办理车辆挂靠手续,并口头委托厦门商业集团厦港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与西安西沃客车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合同。1998年10月29日,原告毅华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一份《联合购车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按1998年9月15日厦门商业集团厦港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与西安西沃客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客车分期付款购销合同的各项条款执行;被告所购B1OM大客车一辆单价为人民币190万元(标准及状态按原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即付车款总额的40%,即人民币80万元,提车前先付60万元,车到厦门后再付20万元,付清80万元后被告即可使用所购车辆,剩余车款被告于1999年3月开始支付:1999年3月31日付30万元,1999年6月30日付15万元,1999年9月30日付15万元,1999年12月31日付15万元,2000年3月31日付20万元,2000年6月30日付15万元,该协议由黄顺吉在协议书的担保处签字。该协议书签订后,除2000年3月31日的20万元延期30天支付及最后一期15万元至今未支付外,被告杨某某均依约支付了其余各期。

另查明,厦门商业集团厦港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与西安西沃客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客车分期付款购销合同书》约定,购车方向厂家购买2辆B1OM大客车,每辆单价为190万元,签约时购车方支付车款总额的30%,余款于1999年4月开始支付,平均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共分6次付清,即1999年4月30日、7月30日、10月31日、2000年1月31日、4月30日、7月31日,每次支付43.2元,分期付款部分需支付利息,每次在支付车款本金时同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客车交付之日起计,利率按月利率6.35‰计算,售车方逾期交车,按逾期部分总值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购车方未按时付款,以逾期部分总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在未付清车款前,未经售车方同意不得将所购车辆抵押、出售、出租、转让,不得有对抗售车方在不能收回全部车款时依法收回车辆的行为,否则,购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车款由原告支付。在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落款处,各签约方的签署时间均不同,分别有1998年9月5日、9月15日及10月30日。1998年11月初前后(具体时间不详),2辆B1OM大客车抵达厦门。原、被告各使用一辆,并各自办理使用车辆的挂牌等手续。1998年12月1日,就2辆车的挂靠事宜,原告与厦门商业集团厦港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在有关被告使用车辆的挂靠合同落款处,除原告签章外,另有被告杨某某的签名。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双方之间建立联合购车的法律关系而签订的联合购车协议书,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为有效的协议。被告应依约将车款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未支付余款15万元,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万元车款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分期付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这两项款项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即该款项是否发生取决于西安西沃客车有限公司是否向原告主张,对不确定的款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消除被告使用车辆上“毅华快车”字样的诉讼请求,涉及到原、被告之间关于车辆运营的其他约定,与本案车款支付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双方系转让车辆法律关系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讼争车辆的登记及挂靠问题,系车辆运营过程中,相关问题,与本案初始买卖阶段的车款支付问题没有关联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5万元车款给付给原告汕头市金园区毅华贸易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汕头市金园区毅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125元,原告汕头市金园区毅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5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叶萍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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