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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男,35岁。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黄某乙,男,31岁。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7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4日19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X镇X路X路交叉口处,被告人黄某乙在自己的夜市摊位上和战友一起喝酒,酒后因琐事与老婆发生吵架,便将自己的夜市摊位砸坏,然后开着自己的哈飞黑豹牌小货车去找战友。7月5日凌晨,黄某乙没有找到战友,便驾车返回夜市,看到被害人方某某在中原西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处打麻将,想起以前与方某某发生过矛盾,便想驾车把方某某轧死。黄某乙让其他参与打麻将的人站起来,开着小货车加油门朝方某某撞过去,将方某某撞倒后挂在车底下,后倒车逃跑。黄某乙认为已将方某某轧死,又想起与堂兄黄某也有矛盾,便想开车也将黄某轧死。于是,黄某乙驾车到须水镇X村被害人黄某家,驾车将黄某家大门撞开后进到院内,大喊让黄某出来,因黄某躲在屋内不敢出门,黄某乙便将黄某家的房门和窗户玻璃用砖砸烂,然后开车到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方某某、黄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白某丙、梁某某、方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涉案哈飞黑豹牌小货车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黄某乙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还认为黄某乙已经着手对被害人方某某实施杀害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为杀害黄某而制造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诉称:2009年7月5日凌晨,其在中原西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看人打牌时,黄某乙驾驶汽车将其撞倒,并拖到路北,致其身体多处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黄某乙赔偿医疗费x.66元,误工费6615元,护理费3884元,营养费5400元,伙食补助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x元,伤残抚恤金x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66元。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其当时开车是想撞被害人方某某的麻将摊,不是想撞被害人;撞其哥家的门是因为喝酒喝多了,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进行赔偿,但其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19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X镇X路X路交叉口处,被告人黄某乙在自己的夜市摊位上和战友一起喝酒,酒后因琐事与老婆发生吵架,便将自己的夜市摊位砸坏,然后开着自己的哈飞黑豹牌小货车(车牌号为豫x)去找战友。7月5日凌晨,黄某乙没有找到战友,便驾车返回夜市,看到被害人方某某在中原西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处打麻将,想起以前与方某某发生过矛盾,便想驾车把方某某轧死。黄某乙让其他参与打麻将的人站起来,开着小货车加油门朝方某某撞过去,将方某某撞倒后挂在车底下,后倒车逃跑。黄某乙认为已将方某某轧死,又想起与堂兄黄某也有矛盾,便想开车也将黄某轧死。于是,黄某乙驾车到须水镇X村被害人黄某家,驾车将黄某家大门撞开后进到院内,大喊让黄某出来,因黄某躲在屋内不敢出门,黄某乙便将黄某家的房门和窗户玻璃用砖砸烂,然后开车到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方某某外伤后挫伤面积占体表面积12%,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方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9年7月5日凌晨0时左右,在中原区X镇X路X路交叉口,黄某乙开着他的小货车停在了距其1米远的地方,并让周围打牌的人起来,当打牌的人起身离开后,黄某乙驾驶着货车向其撞来,撞着了其前胸,将其撞倒在地上,黄某乙又调转车头,朝其碾来,其被挂在货车的底盘上,黄某乙就开着车将其从中原西路X路北,后其从车底盘上掉下来,黄某乙驾车从其胸口上倒过去时,其又被挂在底盘上了,并被拖到了路南,黄某乙将车停下后,其被人从车下拽出来,黄某乙又朝其撞时,其跑到了人多的地方了。

3、被害人黄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9年7月5日凌晨1时许,其正在睡觉,听见大门“砰”的一声响,其起床后,看见黄某乙在其家的院子里大吵大闹,大声喊道“你出来,我给你拼了,拼死一个我赚一个,我不想活了,今天晚上就想杀死你们”,接着又听见玻璃被砸碎的声音。

4、证人白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7月4日晚上12时左右,在中原区X镇X路X路交叉口,其看到一辆微型货车挂着方某某来回转着圈跑,周围的人拿着凳子、椅子往车上砸,那辆货车还不时地往人群里冲,后来货车司机就驾着车跑了,方某某身上、胳膊上都是血,衣服全烂了,感觉他好像就不行了。证人梁某某、方某某的证言均与之相印证。

5、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方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并附有医院诊断证明书。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黄某乙驾驶的哈飞黑豹牌小货车被扣押及黄某乙对车辆进行指认的情况。

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的出生年月日和家庭住址等情况。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方某某于2009年7月5日受伤后,于当日入住153医院接受治疗,2009年9月3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3元,治疗时购买尿垫、卫生纸、毛巾等物品花费210元。方某某住院期间,黄某乙的家属已赔偿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当庭提交的身份证明、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购物发票和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黄某乙提出的其当时开车是想撞被害人方某某的麻将摊,不是想撞被害人;撞其哥家的门是因为喝酒喝多了,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均与庭审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黄某乙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黄某乙已经着手对被害人方某某实施杀害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为杀害黄某而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乙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方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方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66元,根据其提交的票据,本院支持x.3元;关于方某某主张的误工费6615元,数额过高,本院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4454元/年),酌情支持其五个月的费用共1856元;关于方某某主张的营养费5400元,数额过高,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其住院60天,本院支持其600元;关于方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5400元,数额过高,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本院支持其1800元;关于方某某主张的护理费3884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2个月的护理费1800元;关于方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x元、伤残抚恤金x元、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目前被害人方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x.3元,扣除方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黄某乙家属已经赔偿的3000元,黄某乙还应赔偿给方某某x.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9日后,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

二、作案工具豫x哈飞黑豹牌小货车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黄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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