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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甲诉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孔某乙,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亲戚。

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甲与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人民医院)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孔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甲诉称,2008年元月1日,其在玩耍时摔伤,遂到承留卫生院就诊,该院告知因技术及设备问题无法治疗,建议到市人民医院骨科就诊。其到市人民医院后,该院确认:1、左尺骨近端异常裂隙;2、左尺骨近端骨折。该院医生选择小夹板固定治疗方法,之后又以影像摄片方法查看治疗效果,影像摄片报告称:1、左尺骨近端异常裂隙,经复位小夹板固定断端位置尚好;2、左尺骨近端骨折。后该院医生告知3-5天来医院检查一次,20天取小夹板。去掉小夹板后,发现其手指不能正常活动,胳膊不能正常转动。其认为是小夹板固定时间长,活动几天就会恢复,但几天后没有好转,又到市人民医院,工作人员称根据摄片显示应当手术,但孩子太小,建议其到洛阳市正骨医院做少儿骨科肌电图。于是其持市人民医院的处方于2008年2月4日到洛阳市正骨医院就诊,该院查看了市人民医院小夹板固定后的影像摄片和固定前的影像摄片、影像报告、再次影像摄片后确诊:1、2008年元月1日,市人民医院对患者左尺骨裂隙并未完全校正;2、左尺骨近端骨折未做处理,属陈某性孟氏骨折;3、由于市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的原因,致使患者桡神经损伤。后经洛阳市正骨医院手术钢针、钢板固定及二次手术,现已痊愈。其认为被告在对其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误诊、漏诊多方面过错,应当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其x.02元。

被告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到其处就诊时其已诊断原告为孟氏骨折三型、左尺骨近端显示异常裂隙及骨折,该结果与洛阳正骨医院诊断结果基本一致,不存在漏诊、误诊;原告年龄较小,必要时方能手术治疗,当时主治医师考虑夹板固定方式是因为原告年龄小,符合治疗方法,只是由于原告伤势未完全康复双方才产生纠纷;桡神经损伤是孟氏骨折三型常见并发症之一,并非由于其治疗不当导致原告桡神经损伤。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并非因其存在过错,而是由于治疗中的不明确因素导致治疗结果不明显,其无过错,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针对焦点1,就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供市人民医院影像摄片报告一份、片子8张、市人民医院处方一份、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一份作为鉴定材料,经本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08年10月10日出具结论,认为送检的材料不全,致使鉴定无法完成,故将本案的委托书及相关材料退还。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均称无其它可供鉴定的材料,被告就其不存在医疗过错也未提供证据。

原、被告对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退案函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送检材料也无异议。

针对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二份,证明支出医疗费x.84元;2、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证明住院期间为2008年2月19日-2008年3月7日、2008年5月20日-2008年5月26日,共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孔某亮(原告叔叔)的工资表(洛阳市老城区恒成机械加工厂)五份,证明孔某亮日平均工资65.79元,护理费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08年4月6日,从2008年5月20日计算至2008年5月26日,共104天,护理费为6842.16元;4、孔某乙工资表六份、济源市涟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证明三份,证明孔某乙为该公司工人,其工资按2007年度我市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日平均工资为49.95元,护理期限同孔某亮,护理费为5194.8元;5、交通费票据49份,证明支出交通费1116元。

被告质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及住(略);认为原告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原告住院24天,护理费应计算24天,孔某亮未提供因护理而有误工损失的证明,不应有护理费。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孔某乙有实际损失。认为交通费过高。

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检定所的退案函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送检材料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x.84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共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护理人员确需二人的证明,故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由孔某乙护理。原告住院24日天,护理费应计算24天。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孔某乙为济源市涟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人,其按2007年度我市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护理费不当,其提供的工资表及证明可以证明孔某乙在原告受伤前日平均工资39.5元,按此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48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116元明显过高,其到洛阳检查、住院,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标准计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1日,原告因摔伤到市人民医院就诊,当日,经影像摄片检查,影像表现:左尺骨近端显示异常裂隙,经复位小夹板固定,断端位置尚好。印象:左尺骨近端骨折。市人民医院采取小夹板固定方法治疗,并未让原告住院治疗,也无门诊病历。后取掉小夹板后,原告伤情未见好转,遂又到市人民医院,医生为原告开具处方,未填写出具日期,建议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少儿骨科进行肌电图检查。2008年2月14日,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检查,诊断为左陈某性孟氏骨折并桡神经损伤,建议择期手术治疗,原告于2008年2月19日入住该院治疗,于2月21日行左孟氏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3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保持石膏外固定、一周后复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孔某乙护理。2008年4月6日,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复查,取石膏外固定。同年4月18日,又去复查。于2008年5月20日住院,5月22日行左尺骨内固定钢板去除术,经治疗好转于5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孔某乙护理。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94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84元。原告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为原告进行了影像摄片检查,影像表现:左尺骨近端显示异常裂隙,经复位小夹板固定,断端位置尚好。印象:左尺骨近端骨折。被告对原告采取了小夹板固定治疗方法,后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就诊治疗,洛阳正骨医院的诊断结果与被告的诊断结果基本一致,且均系治疗原告的左尺骨部位,被告的小夹板固定治疗方法对原告左尺骨骨折没有加重损害、没有延误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甲要求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赔偿x.0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东敏

人民陪审员李某芳

人民陪审员白丽君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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