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40岁。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4年3月30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4年4月2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8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3日10时许,举报人张某与被告人杨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后按杨某某要求,张某向杨某某提供交通银行的账号为(x)汇款200元后,杨某某确认钱汇到后,遂将一包毒品放在郑州市青少年宫最西边旗杆处半截砖下,电话通知张某取货,该包包括毒品及底子各一包。经鉴定,底子中含有咖啡因成分,重0.32克,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09克。
2009年9月4日,张某又以电动车作为毒资向杨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向东交通银行附近交易,下午16时,双方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杨某某口袋内提取毒品一包,底子一包。经鉴定底子含有咖啡因成分,重0.31克,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09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身份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缴毒品单据、辨认笔录、前科材料、到案经过、银行查询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第二起系未遂。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10时许,证人张某与被告人杨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后按杨某某提供的交通银行账号x向杨某某汇款200元,当杨某某确认200元钱汇到其账号上后,遂将两包黄某粉末状物品放在郑州市青少年宫最西边旗杆处半截砖下,并电话联系张某取货。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的两包黄某粉末状物品中:其中一包含有咖啡因成分,重0.32克,另一包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09克。
2009年9月4日,张某又以电动车作为毒资向杨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向东交通银行附近交易,下午16时,双方正在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杨某某口袋内提取黄某粉末状物品两包。经鉴定其中一包含有咖啡因成分,重0.31克,另一包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09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在2009年9月3日、4日其分别两次向杨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以及9月4日下午在中原区X路X路附近与杨某某交易时公安人员抓获杨某某的情况。银行查询记录、通话记录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之相印证。
3、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郑)鉴(理化)字[2009]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公安机关送检的物品中,分别检验出有海洛因成分及送检物品重量。
4、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毒品被提取、扣押以及由公安机关上缴的情况。经被告人辨认无疑。
5、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所受刑事处罚及释放的时间等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均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0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樊力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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