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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马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第八小学教师,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第八小学教师,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立案时以担保合同纠纷为案由,后经审查,本案案由应当变更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依法由审判员赵南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7年5月29日被告马某某因购房资金短缺为由向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风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29日至2010年5月28日,月利率为8.43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我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4月12日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风支行以被告马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将我及马某某诉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告马某某于2011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2010年4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我为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某某并未履行付款义务,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从其工资帐户中扣划x元,我为其垫付借款本息共计x元,为其垫付诉讼费用共计2000元,造成我经济损失1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某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款申请、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诉讼费结算票据、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风支行(原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风支行)记帐凭证4张。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7年5月29日被告马某某由原告刘某某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同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x元,期限为2007年5月29日至2010年5月28日,月利率为8.43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10年4月12日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风支行以马某某、刘某某未按期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要求马某某于2011年1月30前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2010年4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某某仅支付借款本金x元,原告刘某某为其垫付借款本金x元及2011年3月14日前借款利息3400.1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担保追偿权纠纷。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刘某某为被告马某某提供担保而向债权人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风支行履行了债务,就依法取得向债务人马某某追偿的权利。现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给付其因担保责任所承担的金钱义务x.12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代为履行的债务x.1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元,减半收取119.50元,财产保全费125元,共计244.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南洁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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