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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职务侵占,沈某己、翁某某窝藏,林某丁、沈某乙窝藏、窝藏赃物案

时间:2002-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闽刑终字第629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闽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别名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福州市晋安区X村信用社押钞员,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乙(别名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闽侯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闽侯县良存华侨学校学生,住(略)。囚涉嫌犯窝藏、窝赃罪于2000年11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晋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01年1月3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丙,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闽侯县X镇医院职工,住(略)。囚涉嫌犯窝藏、窝赃罪于2000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戊,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0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闽侯县X村信用社职工,住(略)。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0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庚,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沈某乙、林某丁犯窝藏、窝赃罪及原审被告人翁某某、沈某己犯窝藏罪一案,于2001年7月12日作出(.2001)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丁、翁某某、沈某己、沈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剑洲、黄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甲、沈某乙、林某丁、沈某己、翁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林某丙、谢某戊、谢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0年3月30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和同事涂某某等人从福州市晋安区X村信用社下属各营业网点押钞回信用社,将收回的人民币70余万元存进金库保险柜后,被告人林某甲支开涂某某,利用金库及保险柜钥匙未上交之机,又返回打开金库大门及保险柜,盗走人民币70万元后携款潜逃。当晚,被告人林某甲经被告人翁某某介绍暂住在福州市仓山区X村郑依秋家。4月初,被告人林某甲潜逃至闽侯县X镇X村租住林某家。5月底,因被告人林某甲遇见熟人,要求被告人沈某乙和翁某某为其另租房子,被告人沈某乙和翁某某遂为其租下南屿镇安德楼X室,在转移到安德楼X室躲藏前,被告人林某甲将赃款人民币56万元交由被告人沈某乙保管。在被告人林某甲躲藏在林某家及安德楼X房期间,被告人沈某乙多次为其购买食物、药品、家用电器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等。6月份,被告人沈某乙将保管的赃款余额人民币35万元交由被告人林某丁保管。9月25日,被告人林某甲通过被告人沈某乙征得被告人林某丁、沈某己夫妇的同意,转移到沈某躲藏,并由林某丁负责其饮食起居。11月12日,被告人沈某己又将林某甲转移到江智天家躲藏,11月16日被告人林某甲在江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已追回赃款人民币22.8万元及用赃款购买的空调、电视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略)元)归还鼓山农村信用社。

原审认定被告人林某甲窃取鼓山信用社人民币70万元之事实的证据有:鼓山信用社报案报告证实,被盗现金人民币70万元;农业银行福州市鼓山支行守库员高宪宏证言证实,2000年3月30日下午5时30分许,林某甲与涂某某押钞入库后离开,林某甲离开后又进来,一会儿又离去;押钞员涂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3月30日下午5时许其与林某甲将押回的71万元人民币放人金库并锁好保险柜门后,林某甲说“你先走吧,我把钥匙拿上去放好”,次日上午上班时发现林某甲已不见,70万元巨款被盗;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追缴赃款赃物凭证证实,从林某丁、翁某某、沈某乙、林某甲之父林某、林某甲之妻林某甲姿等人处提取赃款共计人民币22.8万元以及林某甲用赃款购买的电视机、冰箱等物品;福州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合书证实提取在案的电器等物品价值人民币(略)元;鼓山信用社出具收条证实收到追回的失窃款22.8万元人民币及电器等物品;被告人林某甲对窃取鼓山信用社人民币70万元之事实始终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及赃款去向等与其他证据均能相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认定被告人沈某乙、林某丁窝藏、窝赃,被告人翁某某、沈某己窝藏之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沈某乙供述证实,在林某甲藏匿于闽侯南屿期间为其购买手机、食物、药品、电器等并与翁某某一起替其租下安德楼X房,林某甲把赃款56万元人民币交其保管,后其将剩余的约35万元人民币转交林某丁保管。2000年9月25日林某甲从安德楼转移至其家中藏匿,由林某丁负责其食宿,11月12日,其父沈某己又将林某甲转移至江智天家藏匿:被告人林某丁供述证实为林某甲保管部分赃款,在林某甲转移至其家中藏匿期间负责林某吃住及医药等,后又由其夫沈某己联系将林某移到江智天家藏匿;被告人翁某某供述证实在林某甲藏匿于闽侯南屿期间多次与其见面,2000年6月份林某甲称居住民房不安全要其与沈某乙另租房子,后由其出面租得安德楼X室,向林某甲要钱时,林某钱都放在沈某乙处;被告人沈某己供述证实,2000年9月20日左右林某甲转移到其家中藏匿,至11月13日由其联系又转移至江智天家藏匿,期间林某甲有什么需要时由其送到江家;被告人林某甲供述证实在藏匿于闽侯南屿期间,沈某乙、翁某某、林某丁及沈某己为其购买手机、食物、药品及提供住宿等便利,并将赃款56万元人民币交由沈某乙保管;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人员在林某丁家前院提取埋于地下的赃款8万元人民币。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金融机构的巨额钱款,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沈某乙、林某丁明知被告人林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逃匿,并为其窝藏赃款,其行为均已均成窝藏罪、窝赃罪,情节严重,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乙作案时未满18周岁,且能投案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己、翁某某明知被告人林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情节严重。被告人林某甲之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林某丁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沈某己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四、被告人翁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五、被告人沈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林某甲上诉称,其利用职权侵吞公款,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沈某乙、林某丁、沈某己、翁某某均上诉称,其窝藏犯罪情节一般,原判量刑过重。被告人沈某乙、沈某己还分别诉称有自首且犯罪时未满18周岁、有立功表现等。各辩护人均以相同理由分别为被告人林某甲等四人进行辩护。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被告人林某甲兼有押钞员及现金出入库的出纳员职责,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所在单位管理制度上的漏洞窃得钱款,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林某甲窃取鼓山信用社人民币70万元,上诉人沈某乙、林某丁、沈某己、翁某某窝藏、窝赃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关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辩护人针对此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林某甲职务范围及身份的证明、鼓山信用社所有制性质的证明、鼓山信用社押钞员日常工作流程的证人证某及鼓山信用社日常押运交接登记表等证明。二审审理期间,鼓山信用社原主任郑昭、原副主任张国平、农业银行福州市鼓山支行守库员高宪宏均向本院作证在案,农业银行鼓山支行出具了关于信用社现金保管及押钞员出入库的《情况说明》,二审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出庭的检察员、辩护人及上诉人林某甲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林某甲窃取鼓山信用社人民币70万元之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上诉人林某甲的身份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特征。林某甲是鼓山信用社聘用的合同工,自1991年起在该社工作,曾任储蓄员、信贷员等职务,1998年下半年起从事押钞等工作。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的其中一类,属营利性企业单位,林某甲身份属企业单位人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特征。

其次,上诉人林某甲窃取巨款的行为建立于其在信用社中承担的工作任务的基础之上。林某甲在作案时的正式职务是押钞员,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制定的《押运员守则》有关规定,押钞员的工作职责是保卫运钞车的运行安全,押运员是不能直接接触钱款的,更不能保管金库的钥匙。而案发时鼓山信用社“押钞员”的工作职责并非仅是押运保卫。鼓山信用社于2001年8月13日出具的有关林某甲工作职务的证明证实,林某甲除押钞工作外还兼职分社上存、下拔现金及企业上门收款员,并负责现金出入库。鼓山信用社另一押钞员林某宏亦证实,押钞员的工作任务是每天上午从金库内提出现金送往各个营业网点,晚上再从各营业网点收取现金后放到金库内,押钞员在提出、收取现金过程中都直接点收现金,实际上兼有了出纳的工作职责。信用社日常押运交接登记表亦证实,林某甲平常从信用社下属营业网点接收钱箱等物时登记表接收人栏中仅其一人签名。农业银行鼓山支行案发后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守库员高宪宏二审期间所作证言均证实,鼓山信用社平常的现金出入库是由押钞员林某甲、涂某某等人负责的,信用社押钞员同时又兼任管库员职责,很混乱。鼓山信用社原主任郑昭、福主任张国平二审期间所作证言证明,案发时鼓山信用社的押钞员有现金出入库的职责,且整个福州市城区联合信用社都是如此做法。上述证据表明,鼓山信用社把押钞员与出纳的某些职责归于一人,上诉人林某甲身份上是押钞员,实际上又兼有现金出纳的部分工作任务。

最后,上诉人林某甲窃得巨款客观上利用了以下与其职务有关的便利:

1.保管金库和保险柜钥匙的职务便利。鼓山信用社原隶属于农业银行鼓山支行,1996年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后,双方在业务、资金方面各自独立,但信用社仍暂用农行的库房,库房外由农行经警统一看守,信用社解入库房内的款项在保管上有相当的独立性,即保险柜的钥匙由其押钞员保管、经库房押人和解出钱款不向农行守库员办理有关手续。农业银行鼓山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信用社使用农行的金库及日常现金保管等事实。而本案发生时鼓山信用社保管金库保险柜钥匙的正是押钞员林某甲等人,信用社原副主任张国平证实,信用社保险柜钥匙是由押钞员各自保管的,按规定每个押钞员下班都要把自己钥匙锁在办公室的铁柜里交给第二天交接的人员,不能让一个人同时掌握二把钥匙。但信用社押钞员实际操作中并未严格执行以上规定。押钞员涂某某证实,保险柜的两把钥匙都统一放在办公室的抽屉内,每个押钞员都可能打开抽屉同时拿走两把钥匙。平时押钞时也都是谁去押钞谁负责先到抽屉拿走两把钥匙及防弹衣等,待资金入库后谁后到办公室谁负责把钥匙还回办公室抽屉内,所以事发当天,林某甲说他负责把钥匙拿上楼,因平时都是这样故当时也没在意。上述证据表明,保管信用社金库保险柜的钥匙是信用社押钞员的职务范围内的事,本案中林某甲至少在实施窃取行为时正常地持有一把钥匙,这是因其职责而产生的事实,然后再利用钥匙保管制度上的混乱获得了涂某某的另一把钥匙,但林某甲利用钥匙保管制度上的混乱获得了涂某某的另一把钥匙之事实,不足以否定其利用职便的行为性质。涂某某的证言表明,其之所以轻易地把另一把钥匙交给林某甲还是由于林某甲具有保管保险柜钥匙这一工作职责。因此,从这个角度讲,林某甲能够获取另一把钥匙仍与其职责有关,可以说是利用职务便利的另一种形式。

2.可以进出金库的条件便利。林某甲有现金进出库的职责,可以进出金库,但按照金融规章必须双人人库,而鼓山信用社存在单人可以进出金库的现象。农业银行鼓山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专门提到了这点。事实上,林某甲第二次进入金库时,守库员高宪宏仍在值班,其也知道林某甲单人入库,尤其见到林某甲携包离开时,也未加以询问制止。高宪宏在侦查阶段对此作证时称“如果是外人进来,我肯定会注意,林某甲是押钞员,太熟悉了,所以才没有去注意”。二审期间对“林某甲案发当天第二次进入金库并单人离开,你为什么没有制止”这一问题,高宪宏答称,“首先,我们没有制止检查的职责,其次,当时仍是上班时间,信用社押钞员又有进出库的职便,他们可以在这个时候人库,至于单人问题,因为平时也存在这种现象,所以我当时认为林某甲是在正常履行进出库职责,也就没有制止”。以上证据表明,林某甲窃取巨款得逞的另一必要条件是利用自己可以进出金库的便利,同时利用了信用社进出库管理制度上的混乱而单人出入库。与前述保管钥匙的职务便利类似,林某甲在利用此条便利的同时还利用了单位管理制度上的混乱,同样,林某甲利用单人可以出入金库这一制度上的漏洞亦不能否定其在这一环节上利用职便的行为性质。对案发当时守库员高宪宏而言,之所以轻易地让林某甲单人进出金库的根本原因,还是林某甲日常就有出入金库这一职责。否则,即便是信用社内部的其他人员,无论是1人还是2人,当着守库员的面入库并提着包离开无疑是要被阻止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窃取信用社巨款得逞是利用了保管保险柜的钥匙以及能够进出金库这两条职务上的便利,尽管其行为同时也利用了信用社管理制度上的混乱和漏洞,但就其窃取钱款的行为本质而言仍然是一种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关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上诉人林某甲窃取信用社X万元人民币之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上诉人林某甲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便侵占单位巨额财产,社会危害性大,侵占数额达人民币70万元之巨,并造成近46万元的巨大经济损失,应从重处罚。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沈某乙、林某丁、沈某己、翁某某犯窝藏罪正确,但认定上诉人沈某乙、林某丁犯窝赃罪的罪名不规范。据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刑法罪名的规定,该罪应为窝藏赃物罪,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沈某乙、林某丁的窝藏、窝赃行为致使近46万元赃款无法追回,给被害单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窝藏时间长达数月,情节严重,其诉辩称窝藏情节一般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沈某乙有投案自首及犯罪时未满18周岁等情节,一审判决已予充分体现,此诉辩理由不再采纳。上诉人沈某己窝藏情节亦属严重,但较上诉人沈某乙、林某丁为轻,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沈某己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向公安机关提供抓获林某甲的线索有立功表现,经查公安机关事先已掌握林某甲的藏匿地点,此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翁某某在本案中的窝藏行为主要是帮林某甲租下安德楼X室,窝藏行为情节一般,其诉称窝藏情节一般的理由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沈某乙、林某丁之上诉,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五项,即:上诉人林某丁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窝藏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沈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窝藏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中对上诉人林某甲的定罪量刑判决及对上诉人沈某己、翁某某的量刑部分判决;

三、上诉人林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并继续追缴其全部非法所得。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四、上诉人沈某己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18日起至2003年11月17日止)。

五、上诉人翁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日起至2002年11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成全

审判员潘希

代理审判员吴兆煜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蔡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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