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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住所地:济源市X街东段。

代表人黄某丙,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王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济源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18日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2009年9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被告工商银行济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01年,其与伯父李某文签订收养协议,李某文收养其为养子,约定其负责李某文的生养死葬。该协议由济源市公证处予以公证。之后,其按协议履行全部义务。2009年上半年,李某文逝世。其生前在工商银行济源分行的存款x.46美元,因密码遗失,其持存单取款时,被告以其不能提供密码拒绝支付,请求确认李某文在被告处的存款x.46美元及利息归其所有。

被告工商银行济源分行辩称,根据储蓄管理办法,存款继承人应提交公证文书或者法院裁判文书,其是站在保护储户的角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签发的存折四份,开户网点均为工商银行济源支行、户名均为李某文,账号分别是x、x、x、x,以此证明李某文在被告处存款x.46美元,2、家庭户口本1份,证明李某文的户口在原告处,3、济源市公证处(2001)济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1份,证明李某文与原告之间的收养关系,4、济水派出所注销证明1份,证明李某文已经死亡,户籍已经注销。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账号为x的存折的公章不清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李某文与原告签订收养子女协议,名为收养协议,因不符合我国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协议中收养条款无法律效力,但该协议中的遗赠抚养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济源市公证处公证,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李某文原籍河南省济源市,曾定居台湾省台北市,2002年6月14日回河南省济源市定居,系原告李某乙的伯父。

2001年,经济源市公证处公证,李某文与原告签订收养协议载明,李某文收养原告为养子,双方形成养父养子的法律拟制血亲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与生父母与亲子女的权利义务相同。原告按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2009年6月,李某文去世,其生前在工商银行济源分行存款x.46美元,原告持存单取款时,被告以原告不能提供密码拒绝支付。另查,李某文未婚,也没其他继承人。

本院认为,按照李某文和原告李某乙签订的协议,李某乙已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依约应当享有协议约定的受遗赠权利,现李某乙要求确认李某文在被告处的存款x.46美元及利息归其所有,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李某文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的存款x.46美元及利息归原告李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家恺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晋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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