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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79岁。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79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6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66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安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许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晁伟,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王某丁、中国人保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0年5月3日,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右拐弯时撞住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了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等共计x.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保许昌支公司辩称,愿在被告王某乙所投的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汽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右转弯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丁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3日,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丁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乙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某某被送往漯河市中医某住院治疗,从2010年5月3日到2010年5月24日共住院22天,医某某x.8元。2010年10月14日,漯河科技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漯科技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经鉴定原告丁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项,丁某某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继续康复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约为3500元。

另查明,原告丁某某户籍住所地为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某大庙王某X组X号,为农业家庭户口。豫x号农用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杜明德,该车实际车主为王某乙,该车在中国人保许昌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某无责任,有漯河市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丁某某因交通事故入住漯河市中医某并经该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有漯河市中医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致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项,后续治疗费约为3500元,有漯河科技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医某某共x.8元,提供住院收费票据,对此予以认定;护某某用共计289.73元(4806.95元"年÷365天×22天=289.73元);因原告在受伤之时,年龄已高且无工资收入,本院对原告误工费不予支持;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6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补助金应为2403.4元(4806.95元"年×5年×10%=2403.4元);后续治疗费为3500元,以上费用共计x.93元。豫x号农用三轮车在中国人保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丁某某住院医某某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共计x.8元。被告中国人保许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某某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x元,剩余款项x.8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2403.4元、护某某289.7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893.13元,被告中国人保许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费用x.13元。

二、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费用x.8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鉴定费1200元,保全费70元,共计212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12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卫华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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