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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乙、王某丙、李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老三,男,34岁。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92年8月20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在执行中,又因犯脱逃罪于1994年1月22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原判流氓罪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在执行中因发现漏罪,于1994年12月2日被本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1999年2月4日被假释。在假释考验期间又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8日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假释考验期一年十个月零六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05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09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乙,小名赖孩,男,3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25岁。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8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乙、王某丙、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乙、王某丙、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5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乙伙同王某丙、李某甲事先预谋后,李某甲开车带着二人行至郑州市中原区X镇中心幼儿园家属楼一楼,趁被害人李某某甲家中无人,盗走一个红线穿的戒指、一个黄某戒指(经评估价值为581元)、一副耳环(经评估价值为467元)、打火机、现金等物。

2、2009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李某甲开车带着董某乙、王某丙行至郑州市中原区X镇X组X号,趁被害人张某某甲家中无人,盗走现金300元及银项链等物。

3、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李某甲开车带着董某乙、王某丙行至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趁被害人刘某某甲家中无人,董某乙伙同王某丙把窗户掰开后进入室内,没有盗走任何物品。

4、200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甲领着王某义(另案处理)和董某乙到郑州市X路郑州博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撬开财务室一个保险柜,并盗走一台电脑主机,一台扬天税控电脑主机(经评估价值为1418元)。

5、2009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李某甲开车带着王某丙和董某乙到郑州市管城区X镇X村,趁被害人曹某某家中无人,盗走放在床头柜的x元现金。

6、2007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某义与董某乙到郑州市惠济区X村X号,趁被害人董某某家中无人,盗走现金1850多元及金银首饰等物。

7、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开车带着董某乙和王某丙到郑州市二七区X路台胞小区X号,盗走被害人章某某笔记本电脑一台(经评估价值为2000元)及手提包等物。

8、2009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开车带着董某乙和王某丙到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口刘某某乙的商店,盗走现金1000多元及香烟等物。

9、2009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开车带着董某乙和王某丙到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X号,趁被害人刘某某丙家中无人,盗走2400元现金及手机等物。

10、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开车带着董某乙和王某丙到郑州市高某技术开发区X乡前庄王某X号,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在家中,盗窃3200余元现金及金银首饰等物。

11、2009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开车带着王某丙和董某乙到郑州市高某技术开发区X村X号,趁被害人王某不在家中,盗窃现金800元等物。

12、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开车带着董某乙和王某丙到郑州市高某技术开发区X乡X村X号,趁被害人李某某乙不在家中,盗走现金3000元。

13、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开车带着董某乙和王某丙到郑州市高某技术开发区X村X号,趁被害人刘某某丁不在家中,盗走一部手机及香烟、金银首饰等物,后将金银首饰卖了1500余元。

14、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开车带着董某乙和王某丙到荥阳市索河办事处河南省建材厂五车间三排西边高某某家,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在家中,盗窃现金1200余元。

15、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开车带着董某乙和王某丙到荥阳市X村X号,趁被害人张某家中无人,盗窃一部数码相机(经评估价值为1023元)、两个玉器吊坠(经评估价值为330元)、手机、手包、香烟等物。

16、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开车带着董某乙和王某丙到郑州市X街区X村X组,趁被害人张某某乙家中无人,盗窃现金20元和一部手机(经评估价值为649元)。

17、200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乙到新密市X街环保花园X号楼X室,趁被害人贾某某不在家中,盗窃5500余元现金及手表等物。

18、2007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乙伙同张志强、贾某田、吴建伟、芦长岭(均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撬杠到漯河市源汇区柳江小区西苑,趁被害人杨某某家无人之机,剪断防盗窗进入室内,盗窃联想天瑞x/2G电脑主机一台(经评估价值920元)、x牌MP4一部(经评估价值110元)、x录音笔一个(经评估价值150元)、第三套人民币定位册一本(经评估价值5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董某乙、王某丙、李某甲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甲、张某某甲、刘某某甲、曹某某、董某某、章某某、刘某某戊、刘某某丙、王某某、王某、李某某乙、刘某某丁、高某某、张某、张某某乙、贾某某、杨某某等报案及陈某;3、证人李某丁、李某戊、曹某己、曹某庚、陈某某、王某辛等证言;4、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盗物品发票等凭证、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乙、王某丙、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丙、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董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五起盗窃现金是3800元;第九起仅有一部手机。

被告人王某丙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五起盗窃数额是3800元,不是x元。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仅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七、十五起盗窃,其没有参与其他盗窃。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5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乙伙同王某丙、李某甲事先预谋后,李某甲开车带着二人行至郑州市中原区X镇中心幼儿园家属楼一楼,趁被害人李某某甲家中无人,盗走一个红线穿的戒指,一个黄某戒指(经评估价值为581元)、一副耳环(经评估价值为467元)、打火机、现金等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某甲陈某,证实2009年5月11日中午一点左右其回到家发现家里被翻得乱七八糟,西边的卧室后窗防盗网被扳开两根钢筋,经清点发现一部手机、一副铂金耳环及两个黄某戒指被盗。客厅装饰柜上的一盒打火机被扔在了地上,上面放的几元钱不见了。

2、被告人董某乙供述,证实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李某甲给其与王某丙说瞄了一个点,但是熟人比较多,不好意思下来,让其和王某丙下车去偷。并将其与王某丙拉到须水老街X路口西边一个家属院的大门口说:就是那栋楼一楼的最西面的那家,从十字路口往南有个幼儿园进去可以到家属院楼的后边。其与王某丙走到家属院那栋楼一楼最西面那家后窗户边,其用一木棍把防盗窗的钢筋敲开了两根,后二人把钢筋掰弯,钻进去,其在卧室的梳妆台抽屉找到了两个戒指,两个耳环,王某丙拿出两个火机。后其把戒指和耳环给了李某甲,李某甲说两个戒指卖了400元,那两个耳环是假的,让他老婆带,李某甲给了我150元。被告人王某丙、李某甲供述的时间、地点与该供述相印证一致。且与被害人证实的相印证。

3、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丙、李某甲辨认出董某乙;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董某乙、王某丙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予以了指认。

4、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戒指、耳环的价值。附被害人购买黄某戒指和铂金耳环的发票及购买凭证。

二、2009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李某甲开车带着董某乙、王某丙行至郑州市中原区X镇X组X号,趁被害人张某某甲家中无人,盗走现金300元及银锁等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某甲的陈某,证实2009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5时,发现其家大门反锁,后窗户上的防盗网被撬开,房里翻动较大,一楼其母卧室衣柜抽屉里的手提袋里有300钱及大衣柜中间抽屉里的一条银项链、一对银耳环、一个银锁等被盗。

2、被告人李某甲、董某乙、王某丙的供述,其所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与被害人证实的相印证。被告人李某甲还供述被告人董某乙、王某丙上车后不知是谁拿出来个银锁,赖孩说没弄住什么东西,就弄了个银锁,该供述与被害人陈某被盗物品相印证。

3、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丙、董某乙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予以了指认。

4、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第三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被盗的银锁等物品因提供不出相关价值、型号、重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估价。

三、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李某甲开车带着董某乙、王某丙行至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趁被害人刘某某甲家中无人,董某乙伙同王某丙把窗户掰开后进入室内,没有盗走任何物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某甲陈某,证实2009年5月20日前后,我回家时发现家里进了贼。屋里被翻得乱七八糟的,因其平时不在家住,屋里没有什么物品被盗。

2、被告人董某乙、王某丙、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与被害人证实的相印证。

3、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丙、董某乙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予以了指认。

四、200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甲领着王某义(另案处理)和董某乙到郑州市X路郑州博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撬开财务室一个保险柜,并盗走一台电脑主机,一台扬天税控电脑主机(经评估价值为141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07年6月3日晚郑州市X路郑州博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被盗,丢失电脑主机二台。证人王某壬证言与之印证。

2、被告人董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盗窃的物品与被害人证实的相印证。同案犯王某义的供述亦与之相印证。

3、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董某乙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予以了指认。

4、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一台被盗电脑的价值。附电脑购买发票复印件。

5、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第三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受害人提供不出组装机的配置单,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估价。

6、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物证鉴定室郑公(中)鉴(痕)字(2009)X号手印鉴定书,证实2007年6月4日从现场提取灰尘手印痕是董某乙右手拇指所留。

五、2009年4月24日下午,李某甲开车带着王某丙和董某乙到郑州市管城区X镇X村,趁被害人曹某某家中无人,盗走放在床头柜的x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曹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09年4月24日下午,其家中被盗现金x元。

2、被告人董某乙、王某丙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与李某甲三人在郑州市管城区X镇X村曹某某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与被害人证实的相印证。但二被告人仅供述盗窃现金数额为3800元。

3、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丙、董某乙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予以了指认。

4、证人曹某癸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曹某某家中被盗现金为x元。证人曹某己、陈某某、王某辛的证言与之印证。

六、2007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某义与董某乙到郑州市惠济区X村X号,趁被害人董某某家中无人,盗走现金1850多元及金银首饰等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董某某的陈某,证实2007年4月12日其家中被盗,丢失现金1850元及金银首饰等物品。

2、被告人董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盗窃的现金及物品与被害人证实的相印证。

3、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董某乙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予以了指认。

4、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惠)鉴(痕)字(2009)X号手印鉴定书,证实郑州市惠济区X村董某某家被盗现场首饰盒上提取的指印是董某乙右手拇指所留。

5、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第三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告人无法叙述清楚盗窃的是什么首饰及首饰的规格型号,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估价。

七、2009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开车带着董某乙和王某丙到郑州市二七区X路台胞小区X号,盗走被害人章某某NEC笔记本电脑一台(经评估价值为2000元)及手提包等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章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5月25日其家中被盗,丢失NEC笔记本电脑一台及手提包。

2、被告人董某乙、王某丙、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盗窃的物品与被害人证实的相印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的一天,李某甲给其一台电脑,其给了李某甲1500元钱。

4、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丙、董某乙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予以了指认。

5、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脑的价值。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被盗电脑的扣押情况,并经证人李某伟辨认无疑。

7、领条,证实该被盗电脑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8、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第三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受害人提供不出手提包的相关价值证明,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估价。

八、2009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开车带着董某乙和王某丙到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口刘某某戊的商店,盗走现金1000多元及香烟等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某戊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09年4月23日其商店被盗,丢失现金1000余元及香烟等物品。

2、被告人董某乙、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与李某甲一起在刘某某乙商店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盗窃的物品与被害人证实的相印证。

3、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丙、董某乙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予以了指认。

九、2009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开车带着董某乙和王某丙到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X号,趁被害人刘某某丙家中无人,盗走2400元现金及手机等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某丙的陈某,证实2009年4月23日晚,发现其家中被盗,丢失现金2400元、手机一部。

2、被告人董某乙、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盗窃的物品与被害人证实的相印证。

3、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丙、董某乙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予以了指认。

十、2009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开车带着董某乙和王某丙到郑州市高某技术开发区X乡前庄王某X号,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在家中,盗窃3200余元现金及金银首饰等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5月19日其家中被盗,丢失现金3000余元及一对耳环、一条项链、一个戒指。

2、被告人董某乙、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盗窃的物品与被害人证实的相印证。

3、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丙、董某乙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予以了指认。

4、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第三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受害人提供不出项链、耳环、戒指的发票等相关价值证明,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估价。

十一、2009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开车带着王某丙和董某乙到郑州市高某技术开发区X村X号,趁被害人王某不在家中,盗窃现金8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其2009年5月1日离开家,5月3日回家后发现,其家中被盗,丢失现金800元、牛奶一箱。

2、被告人董某乙、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现金数额与被害人证实的相印证。

3、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董某乙、王某丙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予以了指认。

十二、2009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开车带着董某乙和王某丙到郑州市高某技术开发区X乡X村X号,趁被害人李某某乙不在家中,盗走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某乙的陈某,证实2009年5月4日其家中被盗,丢失现金3000元。

2、被告人王某、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与被害人证实的相印证。

3、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丙、董某乙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予以了指认。

十三、2009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开车带着董某乙和王某丙到郑州市高某技术开发区X村X号,趁被害人刘某某丁不在家中,盗走一部手机及香烟、金银首饰等物,后将金银首饰卖了15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某丁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09年5月19日其家中被盗,丢失金立手机一部、金佛吊坠、白金戒指、项链、耳环、黄某戒指、项链、耳环以及香烟等物品。

2、被告人董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的一天,李某甲驾驶白色奇瑞QQ汽车,带其与王某丙到一个村庄,见一家门锁着,爬进室内,在一楼偷了中华烟、帝豪烟、一部手机和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李某甲把手饰卖了1500元,钱分了。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与之印证,与被害人证实的亦相印证。

3、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丙、董某乙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予以了指认。

4、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第三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受害人提供不出被盗的金银首饰及香烟、手机的发票等相关价值证明,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估价。

5、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郑)鉴(物证)字(2009)X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刘某某丁家中发生窃案时所留的红旗渠烟蒂是李某甲所留的似然比为4.189×1020。

十四、2009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开车带着董某乙和王某丙到荥阳市索河办事处河南省建材厂五车间三排西边高某某家,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在家中,盗窃现金12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5月12日其家中被盗,现金1200余元。

2、被告人王某丙、董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盗窃现金数额与被害人证实的相印证。

3、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丙、董某乙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予以了指认。

十五、2009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开车带着董某乙和王某丙到荥阳市X村X号,趁被害人张某家中无人,盗窃一部数码相机(经鉴定价值为1023元),两个玉器吊坠(经鉴定价值为330元)、手机、手包、香烟等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5月28日其家中被盗,丢失数码相机一部、手机一部、玉器吊坠两个、香烟8条等物品。

2、被告人董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的一天中午,李某甲开车带其与王某丙转到荥阳,见一家两层楼没人,其与李某甲进入室内偷有9条烟、两个绿玉属相、一个棕色夹包、茶叶、一个数码相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丙的供述与之印证,与被害人证实的亦相印证。

3、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丙、董某乙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予以了指认。

4、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5、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第三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受害人提供不出被盗的手机、手包、MP4、茶叶的发票等相关价值证明,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估价;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称香烟价值不折旧,不再予以估价。

十六、2009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开车带着董某乙和王某丙到郑州市X街区X村X组,趁被害人张某某乙家中无人,盗窃一部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4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某乙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09年5月31日其家中被盗,丢失联想P780型手机一部。

2、被告人王某丙、董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盗窃的物品与被害人证实的相印证。

3、辨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证实被告人董某乙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予以了指认。

4、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附购买手机的发票。

十七、2005年12月12日,被告人董某乙到新密市X街环保花园X号楼X室,趁被害人贾某某不在家中,盗窃现金5500余元及手表等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贾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12月12日下午其家中被盗,丢失现金5500元及梅花牌带钻石男士手表一块。证人饶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

2、被告人董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盗窃的物品与被害人证实的相印证。

3、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密)鉴(痕)字(2009)X号手印鉴定书,证实2005年12月12日在新密市长环保局家属院贾某某家卧室地面上一纸盒上提取手印痕是董某乙右手中指所留。

4、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第三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受害人提供不出被盗的梅花表的发票等相关价值证明,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估价。

十八、2007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乙伙同张某、贾某某、吴某某、芦某某(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撬杠到漯河市源汇区柳江小区西苑,趁被害人杨某某家无人之机,剪断防盗窗进入室内,盗窃联想天瑞x/2G电脑主机一台(经评估价值920元),x牌MP4一部(经评估价值110元),x录音笔一个(经评估价值150元),第三套人民币定位册一本(经评估价值560元)。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杨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07年12月7日其家中被盗,丢失联想天瑞x/2G电脑主机一台、x牌MP4一部、x录音笔一个、第三套人民币定位册一本。

2、被告人董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案犯贾某某、吴某某、芦某某的供述与之印证,与被害人证实的亦相印证。

3、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4、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公诉机关还提供以下综合证据:

1、身份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2、归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3、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丙、李某甲以往所受刑事处罚的情况。

以上证据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乙、王某丙、李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乙、王某丙、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董某乙、王某丙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五起盗窃现金是3800元和被告人董某乙辩称第九起仅有一部手机的辩解,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仅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七、十五起盗窃,其没有参与其他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董某乙、王某丙进行盗窃的事实,同案犯董某乙、王某丙的供述均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其在郑州市高某技术开发区X村X号被害人刘某某丁家中被盗现场所留烟蒂物证亦予以佐证,因此,被告人李某甲分别与董某乙及王某丙共同盗窃15起的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其上述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董某乙、王某丙、李某甲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一下法定、酌定情节:1、被告人王某丙、李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董某乙、王某丙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董某乙参与盗窃18起,盗窃现金及有估价的物品价值达x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15起,盗窃现金及有估价的物品价值达x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盗窃14起,盗窃现金及有估价的物品价值达x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董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陈某月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樊力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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