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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闫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保安,河南信心(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高峰,河南信心(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某、被上诉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被告开办的天水湖洗浴会所的洗衣工。2010年3月14日下午四时左右,原告在洗完被单后在七楼半搭被单时摔下楼。后被120拉至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干骨折;2、右尺桡骨骨折;3、右股骨干骨折;4、左侧6-10肋骨骨折;5、腰左侧横突骨折;6、头皮裂伤;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卧床休息;2、继续药物治疗;3、增加营养;4、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5、恢复后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共计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x.87元。原告因赔偿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27元。另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与原告丈夫孙进福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闫某某在我公司洗衣房时由于疏忽导致受伤,我方(甲方)本着先治病救人的原则,与其家属(闫某某丈夫、乙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和乙方共同承担手术医疗费用各50%,乙方放弃追究其他一切费用。二、乙方不得干扰甲方正常营业,如干扰甲方正常运营,甲方有权以法律途径解决。三、治疗期间配合乙方得到治疗。四、本协议签字(手印)有效。甲方:卢某某.乙方:闫某某、孙进福.2010年3月26日”。被告卢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被告系郑州市金水区天水湖洗浴会所业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x.27元,即医疗费x.87元、误工费x元(1年)、护理费3942.4元、营养费280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27元,扣除支付x元,实际请求被告支付x.27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闫某某在被告卢某某所经营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天水湖洗浴中心从事洗衣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2010年3月14日16时左右,原告在劳动期间受伤,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期间受伤,雇主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87元,其中2010年3月14日费用单据姓名为闫某某改,不能证明系原告所发生费用,改票据金额16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x.87元。原告请求误工费x元,因原告伤情较重,其误工费应自其受伤之日暂计算至庭审之日,即2010年3月14日至2010年8月5日共计143天,参照2009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6268元(x元/年÷365天×143天=6268元),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3942.4元,原告共计住院30天,按照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参照2009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应为2630元(x元/年÷365天×30天×2人=2630元),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过高,法院酌定3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2800元,其共计住院30天,每天30天,共计9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x.8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剩余x.87元由被告支付。被告辩称双方已于2010年3月15日、3月26日达成协议,且3月26日协议原告放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赔偿权利,该协议并非原告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x.87元、误工费6268元、护理费2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87元,扣除被告已付x元,剩余x.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原告闫某某。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内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843元。

宣判后,卢某某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闫某某在2010年3月26日的协议上虽未签名,但盖了指印,当时闫某某神志清楚,对协议内容是了解且明白的,该协议内容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一审认定错误,上诉人不应再赔偿被上诉人闫某某任何费用。二、被上诉人闫某某已治愈出院,且未评残,一审认定其误工费计算至一审庭审之日缺乏法律依据,应当计算至其出院之日更为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闫某某答辩称,一、2010年3月26日的协议是在被上诉人治疗期间,病情较重、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前夫擅自拉着被上诉人的手将指印摁在该协议书签名处,非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医嘱要求继续治疗,被上诉人因无钱治病,提前出院,且至今无钱继续治疗,生活困难,一审认定协议无效,处理正确。二、出院时尚未治愈,因无钱才只好提前出院;医嘱要求继续治疗,且还需要进行二次手术,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将误工费计算至一审庭审之日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与上诉人两次签协议的孙进福为被上诉人闫某某前夫。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闫某某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损害了被上诉人闫某某作为受雇佣者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受伤后得到充分有效赔偿的权利,故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以该协议非闫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认定无效,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予以撤销后,应赔付被上诉人闫某某的各项费用按照一审查明及认定的内容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二、上诉人称误工费计算时间有误,因出院医嘱已明确载明被上诉人闫某某仍需继续治疗、卧床休息及二次手术,参考被上诉人闫某某的病情,一审将误工费计算至一审庭审之日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郭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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