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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XX。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XX,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京府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我同被告于2008年12月1崛榻颍橐盎饲饬唤徊椋蠡春ㄎ⒔鹆衅楦遥磺姹桓癫嫡茫莺褚投龋氖啥猿ⅲ制櫣m,并经常打骂原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向法庭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宋某某双方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二、原告张某甲结婚时带去的助力车和洗衣机,归男方所有,男方不再主张女方要求返还彩礼。

三、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京府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淑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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