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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济源市盐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中升,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盐业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济源市盐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5月14日、8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世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1989年10月,其到被告处工作,1993年至1998年任公司副经理。1994年12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8年10月,被告将其内退,不再安排工作岗位,内退期间,其工资与在岗的同岗位人员的工资相差很大。其认为被告剥夺了其在法定工作年龄段享有的劳动权利,降低工资,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不服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现请求判令:1、被告恢复其工作至退休,按在岗同岗位人员工资标准支付工资;2、被告补发其内退期间少发的工资x.72元。

被告济源市盐业公司辩称,1、其于1998年分别下发济盐(1998)第X号、第X号文件,分别就工资改革和职工内退作了明确规定。1998年,原告按照第X号文件规定办理了内退手续并领取内退工资至今,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1998年第X号文件《济源市盐业管理局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改革方案》的主要内容是全体机关人员的工资是以“按量分配,以绩取酬”为基本原则,而1998年第X号文件《济源市盐业管理局关于在岗职工内退(试点)的有关规定》是针对以后的内退职工而言,内退职工只能按该文件规定的“内退待遇”来对待,且分别在2003年、2006年、2007年、2008年四次对内退人员进行生活补助增补,原告要求领取在职职工工x%没有道理。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制工人登记表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签订的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原告等人于2008年8月4日申请查阅公司的工资等情况的书面申请一份,证明内退后未享受到规定待遇及其申诉未超时效。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济盐(1998)X号文件;证明在岗人员实行岗位实绩效益工资制度;

2、济盐(1998)X号文件一份;证明内退人员工资待遇按该文件执行;

3、原告的内退审批表一份;

4、1994年岗位技能工资表一份;证明当时的岗位技能工资情况。

5、内退职工生活补助费增长方案及内退职工生活补助费计算方式各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文件在济盐(1998)X号文件之前,对济盐(1998)X号文件无约束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其工资应按同岗位在岗职工工xq159%计算;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是当时所有人员的工资档案,其应享受在岗职工工xr9%,应随在岗职工工资的调整而调整。对证据5认为脱离了济盐(1998)X号文件规定的内退人员工资方案,应以济盐(1998)X号文件规定的方案计算其工资.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了被告职工2004年至2008年部分工资表。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工资表认为,根据该工资表统计出内退人员的工资占在岗人员的工资百分比为:2004年为36.2%,2005年x%,2006年为23.5%,2007年为25.5%,2008年为38.3%。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被告的文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无异议,证据4、5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及同岗位在岗职工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89年10月,原告调入到济源市盐业蔬菜公司工作,1994年12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7年济源市盐业蔬菜公司改制成立为济源市盐业公司。1998年3月,济源市盐业管理局下发《关于在岗职工内退(试点)的有关规定》(济盐[1998]X号),该文件经1998年3月27日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文件规定:局机关和盐批公司男50岁、女45岁以上的在岗人员一律内退。内退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正式退养人员的工资待遇。其工资为:(岗位+技能)x%+联动工资+工龄工资+洗理费,其技能工资按在岗人员现行的等级标准执行,岗位工资从内退之日起享受原岗位工资半年后转入第一岗次。根据情况,内退人员随在职人员工资调整而调整。内退人员到退休年龄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1998年10月,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副经理,原告经济源市盐业管理局审批内退。1998年4月1日起,被告根据济盐[1998]X号文件,对在岗职工实行岗位实绩效益工资制度,改变原实行的岗位技能工资制度,由固定工资和岗位效益工资两部分组成。但原告的内退待遇,被告仍根据1994年的岗位技能工资标准按济盐[1998]X号文件规定的内退人员工资计算方法支付,2003年、2006年、2007年、2008年制定增补方案,对原告的内退待遇予以增补。原告认为应按同岗位在岗职工工资标x%计算内退待遇。2008年原告申诉至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恢复其工作至退休,补发内退期间少发的工资。2009年2月10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8年10月内退,之后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未及时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工作至退休,按在岗同岗位人员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系根据济盐[1998]X号文件的规定内退,职工在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放生活费,但不得低于省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内退待遇至今,并不低于省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由于被告对原告内退待遇的具体执行标准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范畴,被告根据济盐[1998]X号文件的规定支付原告内退待遇,并于2003年、2006年、2007年、2008年制定增补方案,对原告的内退待遇予以增补,并不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其内退期间少发的工资x.72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济源市盐业公司恢复其工作至退休,按在岗同岗位人员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济源市盐业公司补发其内退期间少发的工资x.7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赵攀

人民陪审员杨亚楠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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