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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10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1)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一×、庞一×、端木一×(均已判决)在鹤壁市淇滨区预谋抢劫出租车,以租车的名义将出租车司机杨一×骗至河南省滑县X镇附近,持刀对杨一×实施抢劫,劫取现金200余元,又强迫杨一×让其家人将3000元钱汇至刘一×等人指定的户名为张某某的邮政储蓄卡账号。次日上午,杨一×的叔叔杨二×将3000元汇至该账户,刘一×等人查收到该款后,将杨一×及其驾驶的出租车放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同案犯刘一×、庞一×、端木一×的供述,被害人杨一×的陈述、证人杨二×的证言、汇款收据等也能与张某某的供述相印证,另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张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系初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在作案过程中多次有退出表示,因被人胁迫而未果。2案发后有悔罪表现,有投案的意思表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3、一审量刑重,应根据对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上诉人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意见相一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张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某某到案前曾主动到所在的村委会表示投案,将所犯罪行告知村委会后又未逃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作案过程中多次有退出表示,因被人胁迫而未果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仅有上诉人自己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案发后有悔罪表现,有投案的意思表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曾主动到所在的村委会表示投案,将所犯罪行告知村委会后又未逃匿,可视为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重,应根据对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应对上诉人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系初犯、偶犯,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表示悔罪,为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依法可对张某某减轻处罚。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所在基层组织表示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张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系初犯、偶犯,为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根据张某某犯罪的情节,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浚县人民法院(2011)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珂

审判员孙志强

代理审判员杨柳

二О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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