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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协力(略)事务所(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上午,偃师市X镇X村的董××得知其儿子因故遭被告人董某某等人殴打,遂叫上其侄子董某×、外甥高×等人去找董某某。在董某某家门口,双方发生互殴,董某某持钢管将董某×及本村的董某×打伤,董某某等在互殴中也受伤。经鉴定,董某×、董某×所受损伤均为轻伤。

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董某某亲属与董××、董某×、董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董某某一次性赔偿董××、董某×、董某×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3万元整,已当庭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表示不再坚持重新鉴定,并有被害人董某×、董某×的陈某,证人董××、董某×、董某×、董某×、段××、董某×、刘××、董某×、董某×、朱××、杨××、高×、贾××、董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明。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收条及撤诉申请,扣押物品清单,抓获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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