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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辉明,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惠铭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明、被告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自由相识确立恋爱关系,次年2月22日在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文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差异大,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打闹;被告无家庭责任心,婚后对家庭不管不问,很少回家,长期在外沉迷赌博,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一人抚养;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既要养活自己,又要抚养小孩,被告却不予理解,双方矛盾逐步加深,夫妻感情日渐淡化;2010年2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

原告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婚生女文某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熊某、黄某、万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

4、临澧县某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婚生女文某的户口和生活情况;

5、临澧县某中心完全小学证明1份,拟证明婚生女文某入学就读的情况;

6、临澧县鑫达联运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父亲裴某某系该公司内退人员,有固定收入,有能力帮助原告抚养文某的情况。

被告文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失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文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3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相关证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证人不能出庭的情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定情况,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于2001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4月22日原、被告自愿在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文某,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因子女抚养等问题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8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子女抚养等问题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顾及孩子的利益,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惠铭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舒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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