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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某甲与上诉人姜某乙、姜某丙、被上诉人刘某某确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长海,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谷平,鹤壁市淇滨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谷平,鹤壁市淇滨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长海,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姜某甲与上诉人姜某乙、姜某丙、被上诉人刘某某确权纠纷一案,姜某甲与刘某某于2010年7月13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姜某选在大赉店申屯村登记所有的房屋确认归姜某甲、刘某某所有。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海、上诉人姜某乙、姜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谷平、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庭外和解未果。

本院认为,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郑月娟

审判员岳中华

审判员徐海勇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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