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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东风车桥传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东风车桥传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

原审第三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律师。

上诉人陕西东风车桥传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0)铜耀法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东风车桥传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李某,原审第三人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胡某某从1998年5月21日在原告公司工作。2009年11月20日核工业四一七医院对胡某某做出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146),诊断结论为:职业性慢性苯中毒(急性白血病)。胡某某2009年12月12日死亡。2009年11月26日,铜川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委托核工业四一七医院对胡某某进行职业病诊断,后于2010年4月28日致函核工业四一七医院说明该委托不合法定程序,予以撤销。2010年6月11日核工业四一七医院出具了《关于撤销[14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说明》,铜川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14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0年7月5日,铜川市卫生局出具了《关于胡某某职业病诊断有关情况说明》,该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认为“患方可自行到省内具有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断,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职业病诊断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方诊断”。

2010年3月25日被告依据核工业四一七医院诊断证明书作出铜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决定为工伤。该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机关复议,于2010年8月15日作出陕人社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铜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铜劳社伤险认决字X号)。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铜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3月25日以铜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规定,认定胡某某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铜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的理由,因无证据和法律、法规支持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3月25日铜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告陕西东风车桥传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0)铜耀法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应予撤销;2、胡某某及其家属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和方式,虚构胡某某职业经历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证据”,并单方提交给四一七医院;3、核工业四一七医院已撤销了其作出的[14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被上诉人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失去了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基础

被上诉人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侯某某亦同意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的职权。其根据第三人侯某某的申请等材料和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第(四)项,患职业病的”的规定,认定胡某某为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上诉人陕西东风车桥传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所称胡某某及其家属虚构职业经历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证据”,并单方提交给四一七医院以及核工业四一七医院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存在事实、程序等诸多问题的理由,与本案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本案中,上诉人陕西东风车桥传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编号146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被原诊断机构撤销的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陕西东风车桥传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陕西东风车桥传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万元

审判员王晓延

审判员屈丹玲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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