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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济源市路畅公路养护工程处雇佣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X路养护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济源市X路养护工程处(以下简称公路养护处)雇佣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赵高科,被告公路养护处的委托代理人孔知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7年7月,被告雇佣其打扫卫生。2007年8月18日,其在扫路期间,被一辆机动三轮车撞伤,造成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事故认定其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其为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支付其二次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公路养护处辩称,双方并非雇佣关系,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已经确定了赔偿责任人,不能再要求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牛亮亮撞伤,其无责任;

2、2008年3月9日,李xx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其与原告均为被告的清洁工,每月500元工资及原告被撞伤的事实;

3、2008年3月9日,韩xx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2;

4、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

5、劳动局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能按照劳动案件处理;

6、济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与牛亮亮发生事故的事实;

7、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手术取固定物费用约两千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不能证明系证人本人所写,且证人所说不属实;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证据5与事实不符,系原告个人的申请,不能证明被告聘用过原告;对证据6无异议;认为证据7中的二次手术费为假设费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与其无关,向其主张无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张三信和被告签订的环城公路路基养护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张三信不能另雇用他人;

2、2007年7、8月考勤表,证明:表上没有原告的名字;

3、申诉书一份,证明牛xx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不应再要求赔偿。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内部事务,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张三信系被告南环路的负责人;证据2系一人书写,不是工人亲自书写;对证据3无异议。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张xx进行调查,张xx称:其是被告的职工,系南环保洁队队长。因其负责的路段的工人李清海有事请假,其通过韩玉珍找到原告,代替李清海打扫卫生,让原告负责从文昌路红绿灯往西约二、三百米的距离。原告干了二十多天,工资其是从李清海的工资中扣除后通过韩玉珍发给原告的。其只从被告处得工资,比普通工人多300元电话费、摩托车费,不从其管理的工人处得其他利益。

原告对张xx的证言部分有异议,认为其所讲的原告替李清海上班不属实,张三信的行为应当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有被告承担;被告对张三信的证言有异议,但依据张三信的证言,受益人应为李清海,本案的后果应当由李清海承担。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6、7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因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其提供的证据2相互矛盾,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系证人真实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被告的员工张xx通过韩xx找到原告,让原告负责从文昌路红绿灯往西约二、三百米距离的保洁工作,并为原告发放了工作服。2007年8月18日,原告在南环路屯军红绿灯路口,被牛xx驾驶的豫x号牌三轮摩托车撞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原告将牛亮亮起诉至我院,本院作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牛亮亮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x.5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本院认为:张xx作为被告单位南环保洁队的队长,通过他人找到原告,并将原告分配到属于被告管理的路段打扫卫生,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被被告所雇佣,张三信的这一系列行为也符合表见代理的基本构成要件,且在原告打扫卫生二十多天后,也得到了相应的报酬,据此,被告雇佣原告的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在打扫卫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可以确定,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选择赔偿对象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原告要求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x.10元(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2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1元,被告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X路养护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x.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4元,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负担4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白丽君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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