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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李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高某某、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27岁。

原告李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62岁。

被告河南省岩土工程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志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45岁。

被告高某某,女,54岁。

委托代理人石润清,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41岁。

原告张某乙、李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工程公司)、高某某、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岩土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志岐、张某戊,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润清,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高某某与王某某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高某某承租王某某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附X号原田小区X号楼X号的房屋,租赁期自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但高某某一直以岩土工程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2008年7月6日上午8时45分左右,承租房内突然发生天然气爆炸事故,造成高某某雇员石东山受伤并导致承租房及周边164家房屋、家具、汽车等财产不同程度的受损。在爆炸中原告的损失经文化路办事处工作人员和派出所民警查实的是:南侧铝合金窗全部被毁,北侧部分毁损,南阳台上方裂缝漏水,入户防盗门、地下室防盗门部分损坏,放置于客厅的太阳能热水器部分损坏等,损失总额为4458.18元。郑州市燃气管理处郑燃管[2008]认字第X号燃气事故原因认定书明确认定:“此事故是用户使用不当,造成燃气泄漏、遇明火或静电引起爆炸事故”。在该爆炸事故中原告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58.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岩土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其因在该爆炸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郑州市燃气管理处郑燃管[2008]认字第X号燃气事故原因认定书,明确认定:“此事故是用户使用不当,造成燃气泄漏、遇明火或静电引起爆炸事故”。该用户是郑州市X路X号附X号院原田小区X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即高某某的住所。而高某某并非我单位职工,与我单位没有任何人事和劳动关系。从高某某与房主王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看,承租方是高某某个人,没有我单位公章,完全是高某某个人租房居住生活。我单位未在该承租房进行过任何经营活动。也没有对高某某有过授权委托行为。综上,原告起诉我单位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高某某辩称:其与王某某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双方没有签订过任何租房协议;原告所出示的2008年6月24日《房屋租赁合同》上的签名并非被告高某某所签,对此高某某不知情,也不认可。高某某与本案有关租房者没有共同经营关系和行为。高某某在石东山受伤及死亡后曾帮助处理其后事,是出于同情,其没有法律上的义务。高某某与被告岩土工程公司没有工作及法律关系。综上,原告起诉要求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是诉讼主体错误,应予驳回。

被告王某某辩称:向原告及所有因此爆炸事故受损的住户赔礼道歉;被告岩土工程公司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不负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租房专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高某某及韩丙林名片各一份,4、石东山投标简历一份,5、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6、施工中往来文件一份,7、承租房内职责、流程照片一份,8—12、高某某、韩丙林、余昌华、余昌柱、刘现忠笔录各一份,以上证据1-12共同证明被告高某某虽以个人名义租房,但是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应是公司行为;岩土工程公司郑州经营部第八工程处由高某某、韩丙林、石东山三人负责,三人各任不同职务,石东山占承租房南侧东第一间,配有电脑打印机;至少自2001年来一直是以岩土工程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进行施工的有省委15、18、X号院,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信息工程学院、电子工程学院工程,漯河市省人行工程等。13、郑州市燃气管理处事故认定书一份,14、租房合同(气表数字)一份,15、认定书附件、爆炸后气表数字表各一份,16—17、高某某、李某虹笔录各一份,18—19、照片两张,20—25、王某某、程岩峰、陈书艺、杨小红、崔粉玲、林留松笔录各一份,26、河南省气象台资料一份,27、赔偿协议一份。以上证据13-27共同证明爆炸事故的发生系由岩土工程公司郑州经营部第八工程处在承租房内操作不当导致的;2008年6月24日租赁双方确认气表数983.8立方米,爆炸后气表数1194.28立方米,二者相差210.48立方米;2008年7月4日下班后门窗均已关闭,无人来过;2008年7月5日就有邻居闻到天然气泄漏后的气味;2008年7月6日石东山进入办公室后,启动电脑引发爆炸。28、社区损失登记表一份,29、文化路办事处派出证明一份,30、损失现场照片,31、损失清单一份,以上证据28-31共同证明相关政府机构逐户核实登记此次爆炸事故所造成损失以及损失折合金额。

被告岩土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认为有原件的才予质证,对复印件不予质证,且原告证据中凡有岩土工程公司第八项目部或第八工程部等不是岩土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行为由自己负责,与岩土工程公司无关。从原告提交的协议看,是个人承租房屋,协议书上无岩土工程公司盖章,也无委托书,是个人行为而非法人行为。对被告高某某在派出所的陈述有异议,高某某并非岩土工程公司人员。原告还提供的爆炸的有关照片不能证明高某某等人是岩土公司的职工,受岩土委托从事经营活动。

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是复印件的均不质证。认为租房协议不是高某某所签,在派出所的笔录未表明高某房,该笔录不是为本案件所查,关于其基本情况及工作单位、工作情况、当事人为保护隐私及其他原因,未做真实陈述。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岩土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由其签名的鉴定结论一份,证明租赁协议书的签名并非高某某所签。

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就是高某某签的字。

被告岩土工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对签名有异议。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6,证明内容、作用均与原告一样。

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岩土工程公司与高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的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6月24日,被告王某某与高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X路X号原田小区X号西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租给被告高某某作为办公室用,并于当日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某等七人在该租赁房屋内以被告岩土工程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2008年7月6日8时50分许,被告高某某等七人之一石东山,进入租赁房屋内打开电脑开关时,引发天燃气爆炸。该爆炸事故致使石东山受伤,经医治无效于2008年8月12日死亡,并造成原田小区公共部分财产损失和小区内其他业主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事发后,相关部门到现场进行了事故处理。2008年7月7日,郑州市燃气管理处出具郑燃管[2008]认字第X号《燃气事故原因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是用户使用不当,造成燃气泄漏,遇明火或静电引起爆炸事故。原告认为在该爆炸事故中其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高某某作办公室使用,在事发前被告王某某已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高某某,事发时被告王某某并不能实际控制该房屋,故其与燃气爆炸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被告高某某等人使用不当,致使天燃气大量泄漏,遇明火或电火花后引起的,故高某某作为房屋的承租者应对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高某某是以被告岩土工程公司的名义在此承租房内进行经营活动,有承租房内职责、工艺流程等牌匾的照片、被告高某某等七人的笔录、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应急预案等证据为证,被告岩土工程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某某辩称,其与王某某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与被告岩土工程公司没有工作及法律关系,但从原告提交的高某某等七人笔录、由被告岩土工程公司盖章及被告高某某签字的施工合同看,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岩土工程公司辩称被告高某某并非其单位职工,与其单位没有任何人事和劳动关系,其单位未在该承租房进行过任何经营活动,也没有对高某某有过授权委托行为。但从承租房内职责、工艺流程等牌匾的照片、被告高某某等七人的笔录看,被告高某某确以被告岩土工程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之前被告高某某也代理被告岩土工程公司对外签订过施工合同,故对被告岩土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损失由社区损失登记表、文化路办事处派出所证明、损失照片、损失清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李某某损失4458.18元。

二、被告河南省岩土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岩土工程公司、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惠

审判员赵为民

审判员邓小林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满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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