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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福州新金域娱乐城有限公司厂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榕经初字第25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云,福州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州新金域娱乐城有限公司厂(下称金域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亚太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福州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州电广传播广告公司(下称电广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双福楼西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苏林,福州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香港金源财贸有限公司(下称金源公司)

原告林某与福州新金域娱乐城有限公司及福州电广传播广告公司、香港金源财贸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云、被告福州新金域娱乐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第三人福州电广传播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苏林某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除原告林某未到庭外其余出庭人员不变。第三人香港金源财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199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域公司签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上交承包金包干”,承包期“自1995年12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合同并约定原告交付押金150万元,以及上交承包金方式、数额、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原告依约交付押金、承包金、直到1998年3月。同年4月,被告单方面终止承包合同,在此前,应被告要求,原告分别下1997年12月16日、25日、1998年2月10日为其代忖“股权定金”8万元、12万元及20万元共计40万元人民币。为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包金城公司退还承包押金15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从1998年4月l日起算),返还40万股金及利息,偿付违约金1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有关费用。

被告金域公司辩称:全域公司系原告承包的客体,原告起诉承包纠纷应以合资公司的中外双方股东即电广公司、金源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1998年2月3日金域公司中外双方股东分别与福建北方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北方公司)、香港南洋环球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洋环球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原中、外方分别所占的40%、60%股份分别转让给北方公司、南洋环球公司。该两份《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股份转让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税赋由原中、外双方股东负责,与现中、外双方股东无关。由于金域公司并未继承原金域公司任何债权债务等权利义务,因此,其不应承担原金域公司所可能涉及的仔何法律责任。原告所诉的有关行为均发生在股份转让之前,故与金城公司无关。同时全域公司提起反诉称,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反诉被告林某从1998年2月份开始拖欠承包金,截止1998年4月6H己拖欠63万元,己构成违约。另,金域公司在1999年12月6日为反诉被告林某代缴了其承包期间1997年7月一12月税款(略)元。为此,反诉原告金城公司请求法院判今反许被吉林某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赔偿金150万元人民币,清偿在承包期间为其代付的税款(略)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反诉被告林某在庭审时辩称,当时还迟交纳承包金己得到对方的许可,并有签订协议;税款是回过先未交,并未构成违约。第三人电广公司在庭审中述称,本案与其无法律上的关系,因为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而其与被告是股份转让关系。

第三人金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第三人电广公司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995年11月25日,原告林某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福州全域娱乐城有限公司(户称原全域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第二条,承包期限自1995年12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第三条,承包内容为全域娱乐城的桑拿城、夜总会、包括所有设备;第四条,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天内,承包方须向发包方交纳押金150万元人民币;第五条,承包金按月计算及交付,于当月的30日之前交付。每延迟一天交付,承包方需支付承包金的1%的违约金,超过5天仍未交付的,发包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并追究承包方的违约责任。承包金按以下期限和金额缴付1995年12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每月承包金为50万元人民币;1996年7月1月至12月31日,每月承包金为55万元人民币;199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月承包金为60万元人民币;从1998年1月1日起,每年递增6%,以此类推。第九条第4款,在承包期间,桑拿城及夜总会(KT)所需的房租、水电费用和一切税收均由承包方自已负责;第十条第1款,发包方违约单方面终止承包合同须如数退还承包方押金,并支付押金100%的违约金:第3款,凡承包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和第九条第四、六款的约定,发包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没收全部承包押金。

1997年6月28日,原吉林某与原金域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条款”,约定:“双方同意调整承包金额,夏季6-9月份承包金额为54万元整,冬季10一5月份承包金额为48万元整;补充协议签订后,月承包金在次月X号前交付,假期顺延一天,由金城董事长付玖生先生了自领取,董事长不到位,由其书面指派金域公司其中一位董事领取,承包金支付超过5天即为承包人违约,承包人自动退场。此补充协议为原承包的补充原件,与原合同有相抵触的条款,以本协议为准。”

2、1998年2月3日,原金域公司中外对方股东电广公司、金域公司分别与福建北方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北方公司)、香港南洋环球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洋环球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原中方电广公司所占的40%股份全资转让北方公司,原外方所占的60%股份全资转让给南洋公司。该两份《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股份转让之前发生的上述权利与义务,或债权、债务、税赋及法律责任由甲方(即原中、外双方股东)负责,与乙方(现中、外双方股东)无关。”1998年10月15日,福建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正式批复同意原金域公司股东变更及债权债务处理等事项,上述两份《股份转让协议书》同时开始生效。

3、1999年4月16日,福州金城娱乐城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州新金域娱乐城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金域公司并得到了工商部门的核准。

双方当事人争以焦点为:1、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2、原告林某有无依承包合同交缴150万元押金给原金域公司;3、在履行承包合同期间哪一方存在违约问题并承担违约责任;4.原告林某代付股权定金的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并认定:

1、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

原告林某认为,其与原金域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人为林某,发包人为被告,合同条款约定明确,法律关系清楚;《股份转让协议书》只是新旧股东之间的合约,而不是新旧法人之间的合约。

被告金城公司认为,金域公司是原告承包的客体,发包方实际为原股东在操作,原告起诉承包合同纠纷应以金域公司的中外双方股东为被告,故原告将金域公司列为被告是列错了。

本院认为,原金域公司的股东电广公司、金源公司并未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更不存在承包关系,与原告林某签订承包合及补充合同是原金域公司,其依法与原告发生了承包法律关系。股权转让与法人名称变更都是法人内部的法律行为,因此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应将原股东列为被告无法律根据。被告金域公司依据《股份转让协议书》中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推定“被告并未继承原金域公司任何债权债务等权利义务,因此其不就原金域公司可能涉及的任何法律责任”是没有依据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仅是新旧股东之间的合约,法人内部的股本变化、法人名称变化并不能对抗法人以其名义在参加民事活动中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林某有无依约上缴150万元押金给原金域公司。

原告认为,承包合同签订之后,其即依约向原金域公司交缴了150万元押金,该公司出具了收据。为此,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A1、承包押金收据一份,收款单位盖有“福州金域娱乐城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叶”,证明原告林某依承包合同交缴150万元承包金给被告;

A2、承包金收款收据二份,时间分别为1997年10月10日、11月20日,收款单位均盖有“福州金域娱乐城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叶春桥”,证明当时股东出具收据之公章相同,出纳相同;

A3、原金域公司会计林某如证人证某。证明上述收据及出纳均为真实无疑。

被告认为,根据现有材料,其未收到150万元押金,并提供下列证据:

B1、空白的中国银行现金支票一份,盖有“福州金域娱乐城有限公司财务部”公章,证明原告提供的收据上的公章是虚假的。

经质证,被告承认目前无法提供其所提供证据B1印模的公章,为此原告认为无法确认B1的公章的真伪。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章未被合法使用;对A3证人证某有异议,认为证人林某如是原告承包期间的会计,与林某有利害关系,且所述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本事论争承包合同能得以实际履行的重要前提就是承包押金150万元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天内缴清,否则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押金。从合同签订开始即1995年至1998年合同履行期,原金域公司从未以原告未缴押金为由而要求终止合同,原金域公司亦有与证据A1收据上印章相同的票据开出(见证据A2),证据A2体现的是原告林某在承包期间交缴1997年度承包金的情况,被告在答辩时亦认可原告是从1998年2月份开始拖欠承包金,故证据A1、A2可相印证150万元押金股款收据确实为原金域公司出具,同时证据A3进一步证明了A1、A2内容的真实性,因此证据A1、A2、A3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金域公司以其出具的与A1、A2不同印章的票据B1来证明A1上的公章印模是虚假,由于B1上的公章亦不存在,且仅凭证据B1无法推翻A1、A2是由原金域公司出具的这一事实,故被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林某履行了交缴150万元押金的义务。

3、关于合同履行期间谁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1998年4月,被告因内部股份转让调整,单方面终止了与原告承包法律关系,为此被告要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50万元。因此,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A4.1989年3一6月份利润原列支数据,证明1998年3月份后事实上承包关系已被被告终止;

被告金域公司认为,原告从1998年2月份开始拖欠承包金,且1997年7—10月承包期间税款原告也没有依约缴纳,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被告金域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B2、原告林某1998年4月6日出具的“付款计划”内容:一、尚欠金域公司原董事会承包金人民币(略)元正;二、本月底付款(略)元;三、在5月15日前付款(略)元。

B3、1997年6月28日,原、被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条款”。

上述二份证据旨在证明原告林某(反诉被告)未按约交缴承包金。

B4、欠税催缴通知书:

B5、税收通用缴款书二份:

上述二份证据旨在证明林某未按约缴纳税款,已由被告金域公司为其代缴税款计(略).59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4有异议,原告对证据B2、B3、B4、B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A4项下19项款项的相关合法凭证,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B2、B3、B4、B5因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首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效力的认定,上述协议的签订方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为有效的经济合同。根据上述质证情况可以表明,原告林某在履行承包期间确实有未按约缴交、拖欠承包金这一事实存在,同时依法纳税是每个合法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原告以其反诉前不知还有未缴税款系因过失为由而主张其并未违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第十条第3款的创定,只要承包方即原告存在违约事实,发包方即原金域公司即享有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利。因此,原金域公司因原告的在先违约而终止合同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原告应对其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证据B2,本院认定承包合同终止时间为1998年4月份。

4、关于原告林某代付股权定金的认定。

原告认为,原告在1997年12月16日、25日、1998年2月10日应被告要求,为其代付“股权定金”共计40万元人民币,并提供下列证据:

A6、1997年12月25日收款收据,缴款单位福州佛福汽车贸易房限公司(下称佛福公司)金额(略)元;

A7、1997年12月25日收款收据,缴款单位原金域公司,金额(略)元;

A8、1998年2月10日收款收据,缴款单位原金域公司,金额(略)元:

上述三份收据均加盖“福州电广传播广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旨在证明原告实际代付股权定金40万元;

A9、佛福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上述三笔款为原告林某个人款项,系林某个人为北方公司代付收购原金域公司股权定金,分别于1997年12月16日、17日、1998年1月22日分别三次通过该公司汇付第三人电广公司。

A10、佛福公司营业执照一份;

被告金域公司认为,关于股份定金问题是原告与老股东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电广公司认为,其是根据与北方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收取了原告提及的40万股金,这笔款应视为北方公司支付的。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A6、A7、A8应由第三人电广公司来确认,与其无关;对A9、A10有异议,认为不存在为北方公司代付股金。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林某交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这三笔款付出时间均在原告承包期内,虽然不是以原告林某个人名义付出,但鉴于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态该款与其无关,以及佛福公司提供的证明,已充分证明这三笔款即40万元确系原告林某个人付出。由于第三人电广公司并未对A6、A7、A8上该公司出具的财务专用章提出异议,并且其亦承认收到该款项。故依照有效证据A6-A10可以确认原告林某付出的40万股金被第三人电广公司收取。根据电广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电广公司理应向北方公司收取股份转让款。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北方公司有委托他人支付股权转让款,故第三人电广公司收取这40万元人民币无法律或合同依据,构成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原金域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有效的经济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第十条第3款的约定(下称条款),被省金域公司依约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没收全部承包押金。由于原告在履行承包合同中,没有依约如数按期交纳承包金及税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己丧失向被告追偿150万元承包押金的权利;同样,其以被告单方终止合同为由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原金城公司的绝大多数董事及股东已同意其《付款计划》,因此证明林某的欠款没有违约。本院认为,出具《付款计划》并不能改变原告曾某欠承包金这一违约事实,即使公司董事同意《付款计划》,只能说明同意还款时间安排,并非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中有关条款的更改或补充,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上述条款与“承包经营合同”中关于“发包方违约应支付押金100%即150万元的违约金”的约定是对等的,都具备了违约金的预定性、惩罚性和补偿性。被告依据该条款扣缴了原告的150万元押金,实际上正是原告违反合同履行义务而应当承担的责任的体现,现被告在原告因违约已实际支付150万元款后,又以原告违约的理由而要求原告再向其支付150万元违约金,显然有悖公平原则,该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应偿付被告为其垫缴的税款(略).59元。

第三人电广公司没有合理根据,取得不当得利,作为获益人,电广公司应偿付原告林某40万股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反诉被告金域公司为其垫付的税款(略).59元;

二、第三人电广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某股金4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从1998年1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

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金域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原告林某负担(略)元;第三人电广公司负担3317元;反诉费(略)元由反诉原告金域公司负担(略)无,反诉被告林某负担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艳芬

代理审判员邱平

代理审判员黄毅

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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