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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08年4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0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犯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被告人郜某某与任勇(另案处理)联系让其帮助他人购买一辆“黑车”。几天后郜某某通过任勇以2000元价格购买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郜某某欲以4000元价格卖给买主,买主因未筹到钱未要。后郜某某将车交与岳XX(已判刑),岳XX使用至案发。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岳XX、姜XX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车辆信息、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郜某某辩称其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本院认为,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构成立功,被告人郜某某到案前举报他人犯罪,不符合立功条件,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郜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慧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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