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贺某与被告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男,22岁。

委托代理人闻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44岁。

被告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33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36岁。

被告直某某,男,35岁。

原告贺某诉被告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4月8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闻某某、张某甲,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郑某某,被告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9月4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闻某某、张某甲,被告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交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0日20时20分,被告公交公司司机直某某驾驶该公司豫x号公交车沿东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纬四路口北27米附近倒车时将原告轧伤,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某市公安交通巡逻支队一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郑某交支(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害后,先后在郑某市骨科医院,洛阳市X路小白兔口腔门诊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x.86元(被告已支付8800元)及大量费用,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已构成IX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请求赔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x.86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50元,护理费3085.92元,误工费2062元,营养、伙食补助费940元,交通、住宿费260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抚养费x.58元。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对事故责任我们申请了复议,虽维持了原认定,仍不认可,当时是原告先倒地,我们并未倒车,有三个证人可以作证。事故发生后,我们又找到三名乘客也予证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要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

被告直某某辩称,同意公交公司答辩意见,原告病例上对牙并未说明,显示一切正常,对此有异议,对伤残鉴定不认可。根据交警所做笔录,原告所讲前后矛盾,我开车没有碰到原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合法身份为义马城镇居民;

二、事故认定书和复核决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

三、1、市骨科医院病历、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6份,证明原告花费情况;2、洛阳小白兔牙科病历、诊断证明、票据3张,证明治牙所花费用情况;3、义马市人民医院票据,证明拍片费用;4、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损伤为9级伤残;5、后期治疗诊断证明,证明后期治疗需5000元左右;

四、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证明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

五、交通事故费用明细,证明交通费用;

六、豫天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x级伤残。该次鉴定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参与所做出的,应当作为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

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有异议;

对证据三中,1、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均无异议;2、有异议,花费过高;3、无异议;4、有异议,不应由个人委托,对结果有异议;5、无异议;

对证据四无异议;

对证据五无异议;

对证据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直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质证意见同被告公交公司。补充,证据四的工资表误工工资单无财务印章,原告是学生,不应有工资。对原告在郑某以外治疗支付的费用有异议。

对证据六有异议,做鉴定时原告胳膊中还有金属物未取出,在此情况下做鉴定有异议。

被告公交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事情经过复印件一页;

二、三名乘客证明复印件3份;

三、三名乘客证明原件3份,以上证据证明司机未倒车,与事故认定不符;

四、收条一份,证明已向原告支付8900元。

原告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是被告个人行为,与我方无关,交警部门已认定;

对证据二、三,证言未显示身份情况,未到庭接受质询,不应采信;

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直某某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直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交警队询问笔录五份,均为复印件。证明事发后交警部门对原告及在场人询问的情况。根据询问笔录的内容能够说明我开车没有撞到原告。

原告对被告直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是否驾车撞伤原告、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已经有交警队作出责任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

被告公交公司未对被告直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和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6月20日20时20分,被告公交公司司机直某某驾驶该公司豫x号65路公交车,沿东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纬四路口北27米附近倒车时,与已现行倒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郑某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贺某无事故责任。被告直某某对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提起复核,郑某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郑某交支(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办案单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维持交巡警一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受伤害后,2008年6月21日至2008年8月7日原告在郑某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分离。期间支付医药费x.86元。2008年8月8日,被告公交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900元。2008年12月13日,原告在义马市人民医院复查时,支付检查费45元。原告另支出交通、住宿费2603元、鉴定费75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公交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X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直某某驾驶被告公交公司的豫x号65路公交车运营期间,由于驾驶车辆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倒车,造成原告受伤,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直某某驾驶被告公交公司的豫x号65路公交车营运系职务行为,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公交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郑某市骨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x.86元,原告在义马市人民医院复查时,支付检查45元,共计x.86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洛阳市X路小白兔口腔门诊部诊断证明书、病历和发票,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起在洛阳市X路小白兔口腔门诊部治疗牙齿,此时距事故发生时已近六个月,且原告在郑某市骨科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中都没有关于牙齿受伤的记载,故对原告治疗牙齿支出的医疗费6303元,本院认为与事故无直某关系,不予确认。另,郑某大学第四附属医院的票据九张、郑某市二七瑞康大药房票据一张、电信发票两张、口腔医院发票一张,原告未说明与本案有何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x.86元,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9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2053.8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5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62元,因原告住院治疗47天,住院期间无法工作,且伤情构成伤残,要求合理,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张某甲的单位证明,只证明张某甲月工资数额和请假原因,并未证明其工资是否停发,工资清单不是原告住院期间的日期,且系复印件,对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数额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因原告住院治疗47天,住院期间确有护理必要,参照上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月1295元的标准,被告应赔偿护理费2029元。原告伤情构成x级伤残,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要求营养、伙食补助费940元,其要求较为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住宿费2603元,鉴定费750元,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且构成X级伤残,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抚养人抚养费x.58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公交公司、直某某的辩称,证据不力,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某支付医疗费205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40元、交通、住宿费2603元,鉴定费750元、护理费2029元、误工费2062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86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原告负担670元,由被告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艳梅

审判员周志恒

代理审判员陈昌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莉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9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