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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男,47岁,生于X年X月X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吉某某趁无人之际,进入本村牛××养猪场住室内盗窃牛××与其夫吉××的一代身份证及价值四万元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单一份。2010年2月18日上午,吉某某持牛××的身份证及存单到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牛庄分社取钱时被告知该存单已被挂失,吉某某取不出钱,遂即又将身份证及存单塞到牛××家猪场的门缝内。2010年1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的证言、存单、身份证、现场平面图、到案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该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智文徽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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