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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李某甲、李某乙财产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刘文学,河南许慎(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21岁。

被告李某乙,女,46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学,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李某甲代原告收缴客户的账款,其中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收到款项第二天及时存到公司银行账户上”。签订协议时,被告李某乙作为担保人也要承担全部责任。之后,被告李某甲就代原告代收账款。2010年9月16日,被告李某甲代收x元账款后,就一直没有存到公司账户上,原告找其追要时,被告李某甲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后找被告及其母亲李某乙,也无音信。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李某甲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本案物品的丢失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被盗事实存在,原告未提供很好的安全保障是账款及物品丢失的主要原因。所以,原告要承担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签订收款员协议:一、对客户有礼貌,不能有脏话。二、收的款要及时存到公司银行账号(卢海军账号)上。三、不能私自动用收的账款。四、错帐,收到假币自己承担。并注明违反者将以法律追究,担保人也要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甲签名,担保人李某乙签名。2010年9月19日,被告李某甲称将所收款项x元及若干游戏卡丢失,并于2010年9月21日报警,报警登记表记录:X号中午11点左右,回家嵩山路桥往北到嵩山沙河桥桥下发现手提黑色帆布包丢了,包内有现金x多元,游戏卡价值1万元左右,公司收据(正普网络公司)2本。该记录注明遗失够不成案件。被告李某甲为原告出示证明一份,载明“2010.9.X号拿公司现金1500元,2010.9.X号拿公司现金x元,2010.9.X号宏源天下转账2000元,实卡若干。李某甲2010.9.X号”。原告提供记账单一份,载明原被告双方账目来往清单,及最后结算后总价值为x元(不含其中150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李某甲工资为每月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协议,被告李某甲应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由于被告李某甲过错,造成原告梁某祥财产损失,被告李某甲应承担民事责任。该协议约定,违反者将以法律追究,担保人也要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乙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梁某祥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返还欠款x元,及游戏卡价值x元,提供有协议书、收款证明、内部记账凭证、及被告李某甲报警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甲对丢失现金x元无异议,认为所丢失游戏卡为1万元左右,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李某甲工资每月1000元且最后一月工资未支付均予以认可。被告李某甲为原告出示的证明上所载拿公司现金x元应减去被告李某甲工资1000元,被告李某甲应返还原告现金共计x、价值x元的游戏卡。由于现金及游戏卡被告李某甲称已丢失,应予赔偿。故被告李某甲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祥损失x元。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被告李某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卫华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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