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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35岁。

被告秦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国、王某某,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老乡、朋友关系。两人分别在郑州开公司,关系甚为密切。2008年11月份被告借用原告所有的豫x越野小客车去外地为自己联系工程,在湖北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报废,已无利用价值。原告向被告要求包赔该车辆及损失,经中间人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豫x小客车一辆(价值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借用车辆事实,原告未提供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车事实的直接证据。2008年11月27日,原告在湖北联系到工程,需要工程设计人员设计施工方案,原告雇佣被告设计施工方案。原告让其司机高某开着豫x小客车与被告同去湖北施工现场,途中加油、过路费等都是高某支付的。2、原告李某某提供交通工具,为自己供工程施工使用,理应由原告承担车辆损失责任,被告作为原告雇佣人员不应承担车辆损失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无责任。3、原告提供双方存在借车事实存在的唯一证据是高某某证人证言,高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高某在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另外一起案件中起诉了被告。故其证言不能证明借车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抵押物清单,证明被损车辆原价为x元;完税凭证3张,证明原告缴纳的相关费用8006元;收据2张,证明原告取得被损车辆所花费用。3、被损车辆在武汉发生事故的事故认定书、证人高某出庭作证并出具简述1份,证明原、被告对被损车辆是借用关系,同时原告不应对交通事故负责。4、武汉市蔡某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已经报废并被武汉市蔡某区法院查封。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收据2张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借车事实;对抵押物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借车情况;完税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借用车辆及车辆报废的事实;对证人高某某证言有异议,该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也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认为原告当庭未提交原件,查封不代表车辆报废,报废应有主管部门颁发报废证明,对车辆报废的事实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高某起诉秦某某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高某与秦某某存在利害关系。2、陈爱玲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事发当天陈爱玲随车同行;李某某联系秦某某并雇用秦某某为其工程做测量、设计,双方不存在借用车辆事实;高某是李某某雇佣的司机,高某支付去武汉的加油费、过路费等费用,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事发时仍由原告雇佣的司机高某控制该车辆,被告并不控制该车辆。3、秦某某手机通话记录一份,证明2008年11月26日李某某打电话联系秦某某为其做测量、设计。原告起诉秦某某借用车辆的事实不存在。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高某起诉秦某某,双方就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说自己的捷达车不知道在哪里不属实,他的车在武汉已被抵押。本来是要开秦某某的车去武汉的,但他的车太小,才开李某某的车。证人与被告是夫妻,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3不予质证,只能显示通话记录,不能显示通话内容。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同乡、朋友关系。2008年11月27日,被告秦某某等人乘坐高某驾驶的原告名下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往武汉。当日16时许,伍生平驾驶鄂x(鄂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京珠高某公路湖北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京珠高某公路湖北段京珠向x+300M处附近时,追尾撞上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高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高某和乘车人秦某某等人受伤,两车及高某公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某支队七大队作出高某七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伍生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秦某某等人无责任。事发后,本案被告秦某某作为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向武汉市蔡某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李某某。该院应被告秦某某的申请就地查封了原告名下的豫x号小型客车。原告以双方调解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上。庭审中,原告请求增加一项诉请,内容是被告在借用该车期间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均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借用其车辆,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证明借用车辆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高某某证言并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在高某所出具的简述中称“11月27日上午约九点半左右,秦某某借到李某某的豫x越野车亲自驾驶到湖北与河南交界处服务区吃完饭后,秦某某让我开”。在庭审中其又陈述“我只知道,被告把他的捷达车开过来与原告换车,他们如何商量借车我不清楚”。可见证人出具的简述与其当庭陈述相互矛盾,且证人高某在另案中起诉被告,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对借车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所称的借车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车事实,加之本案诉争车辆现被武汉市蔡某区法院查封,被告并不实际控制该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车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诉争车辆已经报废,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仅是其单方陈述,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借用该车期间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因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原告该诉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代理审判员赵丽娜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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