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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南段御驾综合办公楼。

代表人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1年4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1月3日10时10分,其骑电动车行驶至312省道梨林大街路段时,与被告卫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货车发生事故,致其受伤。后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其与卫某某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牌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5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豫x号牌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卫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

2、医疗费7081.39元,提供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单据及门诊票据各一张;

3、误工费1105.44元,提供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其住院24天,建议休息两个月,为84天,原告系农村户口;

4、护理费3199.68元,提供①圣比达科贸8月至10月的工资表各一份及公司未领工资证明一张;②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系杨圣育、张二营护理,护理人员月工资2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每天15元计算;

6、营养费计算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

7、车损85元,提供鉴定结论一份;

8、施救费230元,收据一张。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4、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计算天数及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对证据5、6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

被告卫某某的质证意见同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卫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卫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3日10时10分,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12省道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梨林大街路段时,与被告卫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张某某、卫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1月26日出院。期间支出门诊费334元、住院费6747.39元。出院证显示需休息两个月。原告系农村户口。住院期间系杨圣育、张二营护理,护理人员在郑州圣比达科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元,期间未上班及领取工资。该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失85元,并支出施救费2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卫某某未支付过费用。豫x号牌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电动车与卫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济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张某某、卫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认定张某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卫某某承担6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081.39元;2、误工费,住院24天,出院建议休息2个月,共86天×13.16元/天=1105.44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系二人护理,月工资2000元,为24天×66.66元/天×2人=3199.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5元/天=360元;5、营养费360元,计算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车损85元;7、施救费23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所有损失,均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赔偿,被告卫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x.5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卫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家恺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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