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9)13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建议检察机关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陈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检察院指控:
2006年6月,被告人周某在任焦作市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通过改写、粘贴、复印等办法,伪造了焦作市规划局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文件后,于2006年8月24日下发焦发改投资[2006]X号文件,核准了政鑫公司开发焦作新生街电厂家属区改造项目。同年9月19日,市发改委发现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系伪造后,撤销了核准批文。
为证实以上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卢××、张××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辨解等证据。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际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6年6月,被告人周某在任焦作市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通过改写、粘贴、复印等办法,伪造了焦作市规划局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复印件,并报送至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复印件等文件后,于2006年8月24日下发焦发改投资[2006]X号文件,核准了政鑫公司开发焦作新生街电厂家属区改造项目。同年9月19日,市发改委发现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系伪造后,撤销了核准批文。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供述2006年4月其到政鑫公司后担任副总经理,负责办理房地产开发的相关手续等工作。期间,由于无法通过正常手续取得焦作新生街电厂家属区改造项目的选址意见书,遂以其原有的福安公司开发项目的选址意见书为模板,通过改写、粘贴、复印等办法伪造了一份焦作市规划局关于焦作新生街电厂家属区改造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复印件。证人卢××证实2006年8月份一天,其公司老总崔德政交给自己一套包括选址意见书在内的资料,让送到发改委。第二天发改委琚伟告诉我选址意见书有问题,我拿回去给了崔德政。过了几天崔德政又给了我一份选址意见书,让我送到发改委,不久发改委的批文就下了。后琚×又打电话说选址意见书是假的,要下文撤销批文。证人琚×证实2006年8月份,焦作市政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来发改委投资科办理开发新生街电厂家属区项目,其卢××来具体办理的。我将包括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在内的手续审核后,经领导批准后下发了核准通知,后发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系伪造的,遂撤消了原核准。并有焦作市发改委的核准、撤销文件等书证、焦作市福安置业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焦作市规划局关于没有向焦作市政鑫房地产有限公司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证明、焦作市规划局出具的焦作市规划管理局系国家行政机关的证明以及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伪造焦作市规划管理局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破坏了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权威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当庭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偶犯。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周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传荣
助理审判员李婧
人民陪审员杨东升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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