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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案

时间:2002-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漳行初字第01号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漳行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商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沈松,厦门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伟,厦门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漳州市X路工商大楼。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住(略)。

第三人龙海新农果蔬有限公司,址在龙海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傅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平,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诉被告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漳州市工商局)变更龙海新农果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新农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江伟、沈松,被告漳州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周某某,第三人龙海新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1999年8月,被告依据1998年12月26日龙海新农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同意将新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由林某变更为傅某,而被告所据以同意新农公司进行变更登记的新农公司董事会于1998年12月26日所做的董事会决议没有法律效力,七位董事有四位董事缺席,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无效的决议,由于原告系新农公司经合法程序选举的法定代表人,却被该份无效的董事会决议所变更,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请求判令被告于1999年8月做出的同意龙海新农果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某某变更为傅某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漳州市工商局辩称,龙海新农公司向本局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和董事长的变更,本局依法对龙海新农公司提交的文件、证件进行审查,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1999年8月3日,本局依法核准了该公司的变更登记。本局对新农公司依法进行的变更登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本局对龙海新农公司的变更登记。

第三人龙海新农果蔬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公司于1998年12月26日所作的《董事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起诉理由歪曲事实,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1999年8月3日的变更登记。讼费用不应由第三人承担。

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漳州市工商局于1999年8月3日经授权核准了第三人龙海新农果蔬有限公司申请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某告林某变更为傅某。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举出以下证据来支持其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1、龙海新农果蔬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该证据意在证明第三人龙海新农公司于1999年8月2日向被告提供了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本案原告林某签署并盖公章的变更申请书,申请法定代表人及某册资本变更的事实。

2、福建省人民政府1999年8月2日的批准证书(外经贸闽字[1992](略)号);

3、龙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龙外经贸易字(1999)第X号]批复;

4、龙海新农公司向龙海市外经委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及变更董事会的申请报告;

证据2—4,意在证明外资企业龙海新农公司在申请上述变更登记时,向被告提供了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变更的报告及原审批机关的有关批准文件的事实。

5、龙海新农果蔬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

6、委派书;

7、新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某表、法定代表人身某证复印件;

证据5—7,意在证明第三人龙海新农公司在申请上述变更登记时,向被告提供了1998年12月26日由全体董事签名的董事会决议,由原告林某签名的董事长变更为傅某的委派证明书及现任法定代表人傅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的事实。

8、验资报告;

该证据意在证明该公司注册资本投入情况。

9、龙工商外字(1999)第X号龙海市工商局的初审报告;

该证据意在证明该变更申请经龙海工商局初审的事实。

10、1999年8月3日由被告核准变更登记的注册号为企独闽漳总副字第(略)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11、1999年8月11日傅某领执照的手续;

证据10—11,意在证明被告于1999年8月3日核发了第三人龙海新农公司的变更登记的营业执照,变更龙海新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某松,注册资本为65万美元,同日该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傅某前往被告局办理了签字领照手续的事实。

12、龙海新农果蔬有限公司章程及修改章程(一):

该证据意在证明对增资部分章程进行修改的事实。

同时被告提供了以下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1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六条、五十五条;

该证据意在证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变更董事长依法应提交的文件、证件是:(1)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2)董事会决议;(3)委派方的委派证明,且审批程序依照《施行细则》55条规定进行的事实。

14、工商企字(2001)第X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

该证据意在证明被告作为登记机关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机关不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

1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4,5条,工商企字(1991)第X号通知,工商企字(1999)第X号文;

该证据意在证明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原告林某所举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

1、变更后的企独闽漳总副字第(略)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该证据意证明的事实同被告举证的证据10。

2、林某的台湾居民旅行证件、李文通的台湾居民旅行证件;

该证据意在证明1998年12月26日新农公司召开董事会林某在大陆,李文通并不在大陆,《董事会决议》不合法的事实。

第三人龙海新农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

l、原告林某1998年12月26日致董事会的辞职书;

该证据意在证明因原告的辞职,才有董事会召开并形成决议的事实,辞去董事长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2、(略)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该证据意在证明99年8月3日营业执照颁发之日,原告就应当知道变更了董事长,因而林某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3、第三人新农公司在台湾召开的董事会记录;

4、龙海新农果蔬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

证据3—4意在证明,董事会会议经原告林某同意在台湾刘建修家举行,董事会议期间以电话通讯的方式在两地董事间进行了表决,并作出决议,改选了董事长,并经全体董事签名的事实。

5、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检察暑不起诉处分书;

该证据意在证明对董事长的变更,林某是明知的,变更董事长为傅某合法有效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被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认为董事长林某没有签名;对证据2及3,已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对证据4,认为时间有更改,对其它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5、6,认为不真实,因为董事会议地点在台湾,而不是在龙海,且林某当时也在大陆没参加会议,《董事会决议》及《委派书》均不是由林某本人签名,董事会成员也并不都是本人签的名;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的法律依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够全面,且在变更登记程序中,认为被告“审查”证据是否真实未尽职责;对证据14,认为该《答复》没有免除被告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查的义务,且该《答复》不是法规。

原告方对第三人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辞职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林某有辞职的想法,但不能作为变更董事的合法证据;对证据3—4,认为因没有在大陆召开董事会,《董事会决议》不真实,被告依该决议进行变更登记无效,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认为董事会在何地、何种形式开,被告无此审查的职权,只要董事会决议经过全体董事签名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就可以作为被告变更登记的依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举证的证据7、9—12、15,原告举证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具备证据特征,为有效证据;被告举证的证据1,有原董事长林某签名并盖有龙海新农果蔬有限公司的印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方认为不是由林某本人签名,异议不成立,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2—4,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变更董事长无需提供,且原告已另行提起诉讼,本院不作确认,不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5—6,董事会决议经过全体董事签名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是在原告提出辞职后形成的,原告认为内容不真实,提供不出相应证据佐证,异议不能成立,因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定案证据;被告举证的证据14,虽是国家工商总局对个案的答复,但该文件对被告作为审核机关审查证据材料的标准进行了规定,在有关变更登记的法规对此问题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

原告举证的证据2,并不能证明《董事会决议》不真实合法,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举证的证据1,符合证据客观、真实性,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合法有效,但第三人认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为2年,因此第三人认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与法不符,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对各方当事人所举之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龙海新农公司于1999年8月2日向被告漳州市工商局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及变更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由某告林某变更为傅某。龙海新农公司并向工商部门提交了由原董事长林某签署并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委派书》,由全体股东签名的《董事会决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证书[外经贸闽字(1992)E第X号]、龙海市外经贸委[龙外经贸字(1999)第X号]批复等文件。同年8月3日漳州市工商局依授权,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7条及其《施行细则》第46条规定的条件,经审查,核准了龙海新农公司的变更申请,并于同年8月3日,核发了注册号为企独闽副字第(略)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将第三人龙海新农果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变更为傅某,注册资本由40万美元变更为65万美元。2001年6月林某以被告作出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某体行政行为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依申请,对外资企业申请变更的注册事项核准变更登记。本案中,被告依第三人龙海新农公司的申请,在办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某登记时,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有关的文件、证件进行审查,申请材料记载的事项符合法规规定的法定条件,因此被告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某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据以变更的文件《董事会决议》不真实,是无效的,被告对此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审查的理由,经庭审质证,该《董事会决议》是在原告本人提出辞去董事长职务后,由全体董事签名通过后作出的决议,且对该份《董事会决议》,其它董事至今也未提出异议,对经该公司全体董事签名的《董事会决议》被告依法进行了审查,符合法定条件,为此,原告提出的上述意见与庭审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故其请求判令被告作出的变更龙海新农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某某为傅某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8月3日作出的变更龙海新农果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某松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玲

审判员李华

代理审判员朱家辉

二○○二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翁艺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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