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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化县恒大联营水泥厂与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2001-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行终字第167号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三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宁化县恒大联营水泥厂。住所地宁化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荣华,福建省宁化齐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

法定代表人来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爱清,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化县恒大联营水泥厂诉被上诉人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01)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化县恒大联营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周荣华,被上诉人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廖爱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2月11日,被告查获原告利用其承租的清流县X镇的厂房、设施,在未取得水泥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的水泥395吨,每吨生产成本172元。2001年2月12日,被告作出明质技监罚字(200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停止生产并处罚款(略)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复议,2001年4月30日,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闽技监复字(200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

被告三明市技术监督局还提供了《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实施细则》,证明其对无证生产水泥的行为有行政处罚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明)质技监罚字(200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无证生产水泥违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维持被告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明)质技监罚字(200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福建省宁化县恒大联营水泥厂上诉称:上诉人并没有承租清流县X镇的厂房设备,而是戴绍庆等人共同出资承租嵩溪镇的厂房设备擅自进行水泥生产。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是委托戴绍庆办理成立嵩溪分厂的手续,并不是委托其办理清流县七星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且从租金缴纳情况看,是戴绍庆等人向嵩溪镇人民政府缴纳而不是上诉人缴纳,即是由戴绍庆等人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在未取得水泥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承租清流县X镇的厂房设施,擅自生产水泥,不是事实,处罚主体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答辨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将整个事件中的不同行为、不同主体混为一谈。戴绍庆等合伙人申请成立七星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公司只进行了名称登记,没有办理正式的工商注册,因此七星岩公司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委托戴绍庆等人与清流县X镇政府签订水泥设备、财产租赁合同,在没有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水泥生产,戴绍庆等人作为上诉人的代表,使用租赁的厂房、设备进行水泥生产,应认定为上诉人的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l、宁化县恒大联营水泥厂营业执照,证明其独立的企业法人;2、授权委托书,证明戴绍庆等受上诉人委托前往清流县X镇政府为其办理厂房、设备的租赁手续;3、租赁合同,证明签订租赁厂房、设施的具体内容;4、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在上诉人承租的厂房内查获在外标识上标有:普通硅酸盐水泥,宁驼水泥,生产许可证号xk—(略),厂名福建省清流县七星岩水泥有限公司制造,厂址福建省清流嵩溪镇等字样,五个批号水泥共计395吨。5、封存通知书副本,被上诉人以福建省清流县七星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水泥有假冒生产许可证嫌疑为由,封存了其395吨水泥。6、7、8共三份调查戴绍庆笔录,其中戴绍庆陈某:生产水泥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被封存的395吨水泥生产成本每吨172元,清流七星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是与宁化恒大水泥厂联营的,使用许可证是经过恒大同意的,我只能算是宁化县恒大联营水泥厂的代表,宁化有派化验员张响英来某厂监督水泥质量;9、调查王永志笔录,王永志陈某:我是七星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99年5月与清流嵩溪镇政府签订的合同,我是代表宁化县恒大联营水泥厂签字的,现在生产水泥的许可证号是宁化县恒大水泥有限公司的证号;10、调查清流县X镇长邓炳辉笔录,邓炳辉陈某:宁化县恒大联营水泥厂委托戴绍庆等人租赁了原嵩溪岩清水泥厂的厂房、设备,宁化县恒大联营水泥厂有按时交租赁费;11、调查陈某某笔录,陈某某陈某:99年5月宁化县恒大联营水泥厂有委托戴绍庆等五人到清流嵩溪签订租赁厂房、设备和合同,该合同还没有终止;12、清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清流县七星岩水泥有限公司未到工商局登记注册;13、宁化恒大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生产许可证证明其编号是xk23—101—6060;14、属宁化恒大水泥有限公司的有关工商企业材料。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上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依法核准的企业法人;2、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明)质技监罚字(200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在未取得水泥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承租清流县X镇的厂房、设施,擅自进行水泥生产为由,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3、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闽技监复字(200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4、协议书,证明戴绍庆与王永志、张根旺、江火明、魏启发五人合伙投资五十五万元开办企业;5、戴绍庆的调查笔录,戴绍庆陈某:从1999年5月到2000年12月我负责与王永志、张根旺、江火明、魏启发五人合伙投资向清流县X镇人民政府租赁了厂房、设施,五人合伙成立的企业经过清流县工商局办理了预先核准了的名称是清流县七星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与宁化县恒大联营水泥厂没有任何关系,宁化县恒大联营水泥厂委托我与清流嵩溪镇政府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租赁费也是我们公司交纳的;6、(略)号与(略)号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款收据,证明以“七星岩水泥厂”名义向嵩溪镇政府交纳“上交款”共(略)元;7、福建省清流县嵩溪七星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出仓单二份,意在证明七星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8、从清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制的清流县七星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预先核准公司名称的五份、清流县七星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税务登记证一份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七星岩公司的法人身份。

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于被上诉人所举证据1、2、3、4、5、9、10、11、12、13、14上诉人没有异议,具备证据特征,为有效证据。证据6、7、8戴绍庆的调查笔录中关于:“清流县七星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是与宁化县恒大水泥厂联营的,使用许可证是经过于化县恒大水泥厂同意的,恒大厂还有派出化验员张响英来某厂监督水泥质量”的陈某因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于上诉人所举证据1、2、3、4、8被上诉人没有异议,具备证据特征,为有效证据,X号证据戴绍庆的调查笔录中关于:“从99年5月到2000年12月我负责与王永志、张根旺、江火明、魏启发五人合伙投资向清流县X镇政府租赁了厂房、设施”的陈某因与相关书证抵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X号、X号证据,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6、X号证据证实了租金缴纳及水泥出仓情况,符合证据的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1999年4月28日戴绍庆与王永志、张根旺、江火明、魏启发等五人筹集资金55万元成立福建省清流县七星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清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未获批准。但该公司于1999年11月2日办理了税务登记证。1999年5月13日上诉人福建省宁化县恒大联营水泥厂出具委托书,委托戴绍庆办理租赁清流县嵩溪岩清水泥厂的厂房、设备等手续,同年5月19日上诉人与清流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嵩溪岩清水泥厂生产水泥的厂房、设备,租赁期限为三年,但租金实际由清流县七星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缴纳。2000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查获并认定上诉人利用其承租的清流县X镇的厂房、设施,在未取得水泥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水泥395吨,每吨生产成本172元。2001年2月12日,被上诉人作出明质技监罚字(200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作出停止生产并处罚款(略)元的行政处罚,上诉人不服,向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复议,2001年4月30日,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闽技监复字(200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上诉人仍不服,遂向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根据《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无证生产水泥的行为有行政处罚权。

本院认为,戴绍庆等人出资成立清流县七星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前,上诉人福建省宁化县恒大联营水泥厂与清流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嵩溪岩清水泥厂生产水泥的厂房、设备在后,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没有证据表明是清流县七星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嵩溪岩清水泥厂的厂房、设备,而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清流县X镇长邓炳辉的证言及其三年租赁期限未满这一事实看,可以认定上诉人实际履行了与清流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租赁合同;清流县七星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个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经济实体缴纳租金的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该行为无法否定上诉人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的事实。被上诉人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上诉人在租赁合同期间无证生产水泥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称是由戴绍庆等人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宁化县恒大联营水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祖超

审判员李中

代理审判员吴青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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