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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等二人盗窃、姚某某等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曾用名闫X,男,41岁。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男,62岁。

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姚X,男,63岁。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中冶(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55岁。

被告人王某某,男,45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陈某某、姚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及姚某某的辩护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审理过程中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2011年2月20日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一)2010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携带钢锯、钳子等工具到孟津县X镇X村委南约100米处盗窃x×2×0.5型通讯电缆2条共计20米,经鉴定,该被盗电缆共价值人民币23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2、受害单位中国联通公司孟津县分公司白鹤营业厅主任谢利军的报案材料及陈某;3、价格鉴定结论;4、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2010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陈某某到孟津县X镇王某小学门前操场上,将受害人常斌斌停放在此的压路机上的凌云牌x型电瓶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6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闫某某、陈某某的供述;2、受害人常斌斌的报案材料及陈某;3、价格鉴定结论;4、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

(三)2010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携带钢锯、钳子等工具盗窃孟津县X镇X村至堡子新村之间的x×2×0.4型通讯电缆50米,经鉴定,该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79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2、受害单位中国联通公司孟津县分公司白鹤营业厅主任谢利军的报案材料及陈某;3、价格鉴定结论;4、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

(四)2010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携带钢锯、钳子等工具到孟津县X镇X路桥旁盗窃x×2×0.4型通讯电缆70米,经鉴定,该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1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2、受害单位中国联通公司孟津县分公司白鹤营业厅主任谢利军的报案材料及陈某;3、价格鉴定结论;4、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

(五)2010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闫某某携带钢锯、钳子等工具到孟津县X镇X村西盗窃x×2×0.5型通讯电缆20米,经鉴定,该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5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2、受害单位中国联通公司孟津县分公司白鹤营业厅主任谢利军的报案材料及陈某;3、价格鉴定结论;4、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

(六)201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携带钢锯、钳子等工具到孟津县X镇X村移动公司“0一七”号线杆附近盗窃x×2×0.5型通讯电缆2条共92米、x×2×0.5型通讯电缆46米、x×2×0.5型通讯电缆46米。经鉴定,该被盗电缆共价值人民币140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2、受害单位中国联通公司孟津县分公司职工闫某军的报案材料及陈某;3、价格鉴定结论;4、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

(七)2010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陈某某携带钢锯、钳子等工具盗窃孟津县X镇X村至堡子新村之间的x×2×0.5型通讯电缆40米。经鉴定,该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70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闫某某、陈某某的供述;2、受害单位中国联通公司孟津县分公司白鹤营业厅主任谢利军的报案材料及陈某;3、价格鉴定结论;4、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

(八)201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携带钢锯、钳子等工具到孟津县X镇X村东盗窃x×2×0.5型通讯电缆40米。经鉴定,该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70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2、受害单位中国联通公司孟津县分公司白鹤营业厅主任谢利军的报案材料及陈某;3、价格鉴定结论;4、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

(九)201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携带钢锯、钳子等工具到孟津县X镇X路桥旁盗窃x×2×0.5型通讯电缆50米。经鉴定,该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0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2、受害单位中国联通公司孟津县分公司白鹤营业厅主任谢利军的报案材料及陈某;3、价格鉴定结论;4、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

(十)2010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陈某某携带钢锯、钳子等工具到孟津县X镇X村西盗窃x×2×0.5型通讯电缆52米。经鉴定,该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85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闫某某、陈某某的供述;2、受害单位中国联通公司孟津县分公司白鹤营业厅主任谢利军的报案材料及陈某;3、价格鉴定结论;4、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

(十一)2010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陈某某携带钢锯、钳子等工具到孟津县X镇X村西盗窃x×2×0.5型通讯电缆40米。经鉴定,该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65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闫某某、陈某某的供述;2、受害单位中国联通公司孟津县分公司白鹤营业厅主任谢利军的报案材料及陈某;3、价格鉴定结论;4、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

(十二)2010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携带钢锯、钳子等工具到孟津县X镇X村西盗窃x×2×0.4型通讯电缆8米。经鉴定,该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6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2、受害单位中国联通公司孟津县分公司白鹤营业厅主任谢利军的报案材料及陈某;3、价格鉴定结论;4、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

(十三)201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陈某某携带钢锯、钳子等工具到孟津县X镇X村西盗窃x×2×0.5型通讯电缆40米。经鉴定,该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65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闫某某、陈某某的供述;2、受害单位中国联通公司孟津县分公司白鹤营业厅主任谢利军的报案材料及陈某;3、价格鉴定结论;4、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

综上,被告人闫某某参与盗窃13起,盗窃金额7916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5起,盗窃金额3641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2010年收麦前的一天,经被告人姚某某介绍,闫某某、陈某某将盗窃来的通讯电缆和压路机电瓶卖给王某某两次;经姚某某指引,闫某某、陈某某将盗窃来的通讯电缆卖给刘某某三次。王某某、刘某某明知上述物品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介绍闫某某、陈某某将偷来的压路机电瓶和电缆卖给王某某;其还指引闫某某、陈某某到刘某某处卖铜线的具体犯罪经过。

2、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经姚某某介绍,在姚某某家将盗窃的铜丝和电瓶分两次卖给王某某,经姚某某指引到刘某某处卖过三次电缆的具体经过。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和闫某某经姚某某介绍、指引,将盗窃来的压路机电瓶和电缆卖给王某某两次,将盗窃来的电缆卖给刘某某三次的具体经过。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姚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铜要卖,其到姚某某家怀疑铜丝来路不正,仍予以收购,其还在姚某某家收过一个电瓶的具体犯罪经过。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闫某某、陈某某三次到其暂住的地方卖铜线,其认为铜线来路不正,但予以收购的具体犯罪经过。

综合证据:

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作案工具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各退出赃款3000元。

2、领条,证明赔偿款已追退受害单位中国联通公司孟津县分公司白鹤营业厅。

3、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被抓获的具体经过。

4、孟津县公安局白鹤派出所证明,证明本案被盗电缆价值鉴定的依据。

5、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平时表现证明,证明五被告人的具体身份情况,且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6、孟津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洛阳铁路运输法院(1993)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明被告人闫某某、陈某某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郭某某辩称姚某某系从犯、有立功情节的辩护观点,无证据证明,且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赔受害单位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三、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闫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刘某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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