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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与被告河南泰菱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28岁。

被告河南泰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姜鸿,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诉被告河南泰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姜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3日签订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从美国进口的红色克莱斯勒JEEP牧马人两门版汽车一台,价款为x元。该合同另对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及地点、被告的质量保障义务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x元。而被告不仅未按合同第5条的约定向原告发出提车通知,更未按合同第3条的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接洽,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无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均以“该款车的价格须调高”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随意抬价行为已构成欺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x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x元。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表述可以看出被告已通知原告提车。被告已于2008年8月13日按照合同约定将车采购到位,但原告至今没有交齐余款,至今没有提车,原告违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订金不应返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8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合法、有效的购车合同关系,且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购车合同》第5条,证明在原告付款、提车前被告有向原告发出提车通知的义务,结合合同第3条的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08年10月17日前向原告发出提车通知,而被告拒绝向原告发出提车通知,已构成违约;证据2、2008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该收据结合《购车合同》第2条的约定,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定金1万元,如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证据3、被告河南泰菱实业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关于涉案车型的简介2页。证明涉案车型的价格已由合同签订时的x元涨至现在的x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至少给原告造成x元的损失。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购车合同没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交付的是“订金”而不是“定金”;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货物进口证明书,证明原告所要的车被告已于2008年8月13日报关。2、增值税发票,证明该车被告已购进。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的是种类物,不能证明是为原告购进的车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3日签订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①原告购买被告从美国进口的红色克莱斯勒JEEP牧马人两门版汽车一台,价款为x元。②付款方式:甲方(原告)应向乙方(被告)支付定金x元,余款交车时一次性付清。③交货时间及地点:2008年10月20日在河南泰菱。④乙方保证所售车辆的真实性、合法性。⑤乙方应在合同签订日起/个工作日内把车交于甲方,甲方必须在接到乙方的提车通知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将车辆提走,否则乙方有权没收甲方所交付的定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x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出提车通知。

另查明: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现在涉案车型的市场统一报价为x元;②原告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3日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购车合同约定2008年10月20日交车,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出提车通知,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付x元后,虽然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写明为“订金”,但结合《购车合同》第2条、第5条可以看出,原告交付的x元属定金性质。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x元不具有定金性质,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车型的价款已由原合同约定的x元涨至现在的x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发出提车通知,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泰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毛某定金x元。

二、被告河南泰菱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某损害赔偿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河南泰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惠

审判员常淑红

审判员赵为民

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符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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