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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蒋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某某。

上诉人佘某某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有如下事实:李某某有三子一女,分别是李一某、李二某、李三某、李四某,蒋某某是李三某妻子。1999年9月12日,李某某与佘某某在光山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日,李某某在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开发的古弦商厦售楼部交购房订金x元,客户名称是李某某,在收据上注明购房楼层为二号楼X号,总房款x元,7日之内写合同,否则订金没收。2006年10月18日,李某某交购房款x元,收据上客户名称是李某某。2006年11月3日,李四某、李某某到售楼部交款x元,收据上客户名称是李四某、李某某,收据上注明了购房款、车棚。2007年8月19日,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古弦商厦售楼部与蒋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购买二号楼X室房屋,总金额x元。2007年12月18日,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与蒋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购买二号楼X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光山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记备案,备案编号x。2007年12月20日,古弦商厦售楼部给蒋某某开具“河南省转让无形资产及销售不动产预收款专用收据一份”,金额x元。2008年6月25日,蒋某某交纳古弦商厦X号楼X室房契税2060元。2008年9月1日,蒋某某交纳古弦商厦X号楼X室记维修基金2060元。2009年3月23日,光山县房地产管理所给蒋某某办理“光山县紫水办事处公安街古弦商厦X幢X单元X”房产证一份。2009年7月,李某某去世。

庭审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原告认为:(1)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对商品房重复销售的事实无可争议。开发商将古弦商厦X号楼X室房屋首次卖给李某某,有古弦商厦开具的3张购房发票证明,虽然有一张发票上注有李四某的名字,从蒋某某举证的调查笔录中显示,李四某承认是她借钱给李某某使用,并不是与李某某共同购房;开发公司将同一标的物又出售给蒋某某,有合同、发票、房产证证明;开发公司否认“一房二卖”,缺乏证据支持,开发商对同一标的物两次开出售房价款不同的票据,他说不清两次售房只有一次收款行为。(2)蒋某某辩称李某某以房抵债,没有依据。(3)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与蒋某某恶意串通,将古弦商厦二号楼X号房房产证办到蒋某某名下。(4)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非法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返还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蒋某某认为:(1)原告举证的三张预交款发票,在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与蒋某某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时,预交票就作废,由古弦商厦售楼部出具正式发票替代;2006年11月3日交款x元是李四某去交的,票上写的是李四某的名字,李某某的名字是后来售楼部添上的。(2)2007年12月20日,古弦商厦开具的正式税务发票,是由三张预交票演变为蒋某某交款,蒋某某替李某某还款,经李某某同意,房产归蒋某某。(3)2007年8月19日,古弦商厦售楼部与蒋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名“蒋某某”即为李某某所写。(4)佘某某在古弦商厦二号楼X房居住一年多时间,该房的水电费户名即为蒋某某,佘某某不可能不知道该房是蒋某某的。(5)本案是一起家庭财产演变纠纷并非商品房买卖中的一房二卖。

被告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认为:(1)本案原告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依《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无权请求撤销合同。(2)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从开具发票过程看出,第一次、第二次预交款客户名称是李某某,第三次交款是李四某,2007年12月20日税务发票的客户名称为蒋某某,可表明李某某为他人代交款事实清楚;2007年8月19日合同,买受人“蒋某某”三个字是李某某亲笔所写,2007年12月18日的正式合同,为蒋某某所签,之后的契税、房屋维修基金都是蒋某某办理;开发公司与蒋某某签合同和办证过程中,不存在过错。(3)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签订的合同,无任何法律依据。(4)开发公司对古弦商厦二号楼X房的出售,只与蒋某某签订合同,只收取了一份购房款,并非“一房二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为古弦商厦二号楼X室商品房。从李某某第一、二次交购房款,第三次李四某、李某某到售楼部交购房款,到2007年12月20日古弦商厦售楼部给蒋某某开具的税务发票,可以看出,作为开发商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虽然多次收款,但出售的只是一套房屋。从2007年8月19日古弦商厦售楼部与蒋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到2007年12月18日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与蒋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到2007年12月18日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与蒋某某签订的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都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某在交款过程中有其女儿参与,而蒋某某是李某某儿媳,根据生活经验和常理,不应当理解为两被告恶意串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而损害李某某的合法权益;蒋某某后来交纳契税和维修基金都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对古弦商厦二号楼X室商品房销售行为不是恶意串通,也不是一房二卖,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同时,《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几种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本案中,从2007年8月19日、2007年12月18日两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付后李某某、佘某某在该房内居住,到蒋某某办理房产证、水电费用户证,至李某某2009年7月死亡,如果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这期间应当依法行使撤销权,因李某某未行使撤销权,依照法律规定,撤销权消灭。原告起诉要求撤销两被告签订的古弦商厦二号楼X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蒋某某返还房屋,因所举证据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且超过了《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除斥期间,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

佘某某上诉称,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一房两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仅与蒋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不属一房两卖。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蒋某某答辩称,1、房屋买卖合同只有一份,买受人仅有一人,不存在一房二卖。2、李某某因长期患病,无力偿还所借购房款,和儿女商量(上诉人知道),由答辩人还清借款,房子归答辩人所有。3、没有恶意串通行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佘某某与李某某(已死亡)虽系夫妻关系,但李某某向其子女借款预订古弦商厦X室,系李仅有购房意向,并未与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签订购房买卖合同。在无力偿还借款时,与子女协商,谁还清李的借款,房子归谁所有,是其对自己所欠债务的一种处理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蒋某某替李某某还清借款后,依诺获得该处房产,并与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买卖合同,交纳了房屋契税,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上诉人佘某某及其丈夫李某某(生前)在蒋某某购房后,近两年时间内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佘某某与李某某(生前)在该房居住近一年多,上诉人佘某某应当知道房屋产权归属。上诉人佘某某上诉称,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与蒋某某恶意串通,一房两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00元,由上诉人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李晓峰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郑鹏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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