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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某(又名鲁某),女,1986年。

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生。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2008年元月,我在郑州打工期间。在网上聊天过程中与被告相识,见面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在交往过程中,被告很多方面都欺骗我,比如年龄、婚否、有无子女等方面。在我去被告家时,他通过关系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来我了解到他结过婚,有三个孩子,比我大十二岁的情况,决定与其分手,但被告把我骗到郑州等地,收走电话,把我关在屋里不让出门,直到报警才得到自由。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网上聊天相识后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五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没有按农村风谷举行婚礼。后原告鲁某某以被告已结过婚,且生有三个孩子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网上聊天相识,感情基础较差,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巴起骏

审判员赵卫杰

审判员赵增瑞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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