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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杨某某与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行政强制案

时间:2001-10-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龙新行初字第44号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龙新行初字第X号

原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原告戴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永福,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学进,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干部。

原告戴某某、杨某某诉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于2000年5月23日晚的执行行为违法及要求赔偿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永福、王学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杨某某起诉称,2000年5月23日晚,原告次子戴某根在龙岩市新罗区X镇与工友发生争吵,万安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后,派二干警赶往现场。在戴某根已不再争吵仅坚持在要求工头结算工资,不听从干警叫其回房睡觉的情况下,二干警即用手铐将其双手反铐在地,十分钟左右后将其带往派出所。因手铐脱掉一只,戴某根不服从重铐,被干警殴打,导致戴某根逃往万安镇政府大院外,在被尾追堵截时,从高6.70米的菜市场护栏跳下河滩。但干警没有采取必要的寻找抢救措施,直至第三天被群众发现,戴某根已死亡。事发后,原告及亲属多次要求被告处理其干警的违法行为,并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被告以戴某根溺水死亡与干警采取强制传唤措施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属意外事件为由,拒绝赔偿。为此,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的待业违法,并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208,800元。

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答辨称,被告的万安派出所在接到戴某根酗酒后殴打他人的报案后,由副所长和民警两人前往现场,口头传唤戴某根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因戴某根拒绝传唤,并继续殴打他人,于是由副所长许烈斌决定,对戴某根实行强制传唤。当民警使用手铐带戴某根至镇政府办公楼二楼计生办门口的过道时,戴某根猛力脱逃,跑到万安菜市场,从市场二楼跳下河滩,不见人影。2000年5月26日凌晨,在河中发现戴某根的尸体。该事件由新罗区委政法委成立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认为:(1)、戴某根酗酒闹事,殴打他人的行为属违法委为;(2)、经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法医检验,确认死者戴某根生前溺水而死;(3)、万安派出所依法办案,程序合法,戴某根溺水而死与万安派出所的强制传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民警在戴某根脱逃后采取了积极的寻找、营救措施对此事件不负有责任。被告认为,万安派出所对戴某根进行强制传唤,使用械具,是依法在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行政行为,没有对戴某根刑讯逼供,戴某根是自己逃跑跳河溺水而死,与被告的执法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戴某根跳下河滩后,民警立即组织人员进行寻找,并做好事后的处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在审理中,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公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0年5月26日9时15分—9时50分询问罗永根笔录;2、2000年5月25日10时—10时30分询问曾祥忠笔录;3、2000年5月26日下午4时10分—5时访问赖九生笔录;4、龙岩市人民检察院2000年6月12日(2000)岩检法鉴字第X号伤情鉴定报告;5、2000年5月26日17时10分—17时50分访问黄炳辉笔录;6、2000年5月26日9时52分—11时20分询问许烈斌笔录;7、2000年5月26日18时10分—19时10分询问杨某明笔录;8、2000年5月26日14时50分—15时30分访问张成甫笔录;9、2000年5月26日下午3时19分—4时访问陈某旗笔录;10、2000年5月31日下午访问田德畅笔录;11、2000年5月31日11时15分—11时50分访问吴丽敏笔录;12、2000年5月31日10时40分—11时10分访问陈某金笔录;13、龙岩市人民检察院2000年6月9日[2000]岩市检法鉴定X号检察技术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14、2000年5月26日下午访问罗兰芬笔录;15、中共龙岩市新罗区委政法委联合调查组X年6月13日《关于万安“5.23”戴某根酒后闹事、殴打他人脱逃后溺水死亡的调查报告》。原告戴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盖有福建省公安厅户口专用章和福建省清流县公安局嵩溪派出所印章的居民户口簿一本;2、福建省永安市公证处公证员黄国清于2000年12月28日调查赖九生笔录太永安市公证处(略)月29日(2000)永证字第X号保全证据公证书各一份;3、2000年12月28日调查沈正芳笔录;4、2000年12月26日调查陈某旗笔录;5、2000年12月27日调查邓礼昌笔录;6、2000年12月26日调查陈某烽笔录;7、2000年12月26日调查罗兰芬笔录;8、照片4张;9、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于2000年9月5日的《关于万安“5.23”戴某根酒后闹事、殴打他人脱逃后溺水死亡问题及善后处理工作的情况反映》及邮件的信封复印件。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

上述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公局所举证据材料1的询问人与证据材料6的被询问人系同一人,制作笔录时间均为2000年5月26日上午,但在相距较远的两个不同地点,且相隔时间短。从证据材料的内容比较,证据材料1存在一人取证的情况,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余证据材料的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特征,能相互印证客观事实,具有证明力,应作为证据使用。其中2、3、4能证明戴某根于2000年5月23日晚有殴打他人的事实;5、6、7、8、9、10证明被告万安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戴某根遭拒绝,而采取使用手铐强制传唤的事实;5、11、12证明被告的民警在强制传唤戴某根过程中,无殴打戴某根的违法行为;5、14、证明戴某根逃离后自己跳下河滩,跑入河中的事实;13证明戴某根系生前溺水而死;3、5、6、7、9、还证明在戴某根跳河后,被告民警有组织人员进行寻找的事实;证据材料15系龙岩市新罗区委政法委对戴某根死亡一事的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其末页有原告戴某某于2000年6月30日签署的“同意以上意见”及签名。

上述原告戴某某、杨某某所举证据材料1为有效证据,证明戴某根的身份及与两原告的关系;2为公证员一人所取材料,违反有关取证程序的规定,其内容不具有证明力,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3、4、5、6、7均为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进一人自问自记所取材料,无在场人签名或盖章,违反取证程序的规定,因此其内容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8无拍照人、拍照日期及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因此,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证据;9证明原告于2000年12月18日收到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信访局邮出的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情况反映》。

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证明了以事事实:2000年5月23日晚,戴某根酒后谩骂同在一起干活的民工并殴打他人,致人受伤。当晚10时许,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万安派出所在接警后,由副所长许烈斌、民警杨某明及协管员陈某旗赶往现场。民警邓戴某根回房睡觉,戴某根不听劝阻,便口头传唤戴某根到派出所接受处理,但遭拒绝。为防止戴某根继续酒后闹事,许烈斌副所长决定对戴某根实行强制传唤,由民警杨某明把戴某根双手反铐带回派出所,并叫工头黄炳辉一同前往协助处理。当民警把戴某根带到镇办公楼计生办门口的过道(离派出所10米)时,戴某根猛力挣开民警,并挣开左手铐。两民警把戴某根按在通道口强制重上手铐,经工头黄炳辉帮忙,给戴某根上了手铐。但戴某根趁机逃离,跑至万安镇菜市场,戴某听民警杨某明和工头黄炳辉的劝告,从市场二楼跳下河滩,向河中跑去。当民警杨某明下到河滩往前追时,已不见戴某根的身影。副所长许烈斌赶到后,即叫会游泳的民工赖九生到河中寻找,并用电话将情况向分局领导和镇领导报告。尔后,镇X组织镇干部、派出所、民工30多人分二组沿河两岸寻找戴某根的下落,未果。同月26日早晨,戴某根的尸体在河边被发现。案经中共龙岩市新罗区委政法委联合调查组现场勘查、调查访问、尸体检验、伤情鉴定,于2000年6月13日作出《关于万安“5.23”戴某根酒后闹事、殴打他人脱逃后溺水死亡的调查报告》,认为:1、戴某根在5月23日中午至晚上饮酒四次,晚上8时许酗酒闹事,殴打他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属违法行为;2、经市检察院法医检验,确认死者戴某根系生前溺水而死;3、派出所依法办案,程序合法,对戴某根强制传唤与戴某根的溺水而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并且民警在戴某根脱逃后采取了积极的寻找和营救措施,对此事件不负有责任,这是一起意外事件。该《调查报告》还提出善后处理意见:1、戴某根尸体火化费用,建议由万安镇人民政府设法给予解决;2、由工头黄炳辉支付适当生活困难补助金给戴某根之父戴某某。2000年6月30日,戴某某在该《调查报告》上签名,并签署“同意以上意见”,及收取由被告转交的火葬费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计(略)元。

另查明,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于2000年6月23日收到原告戴某某、杨某某的《关于要求公正处理戴某根非正常死亡一案的报告》,该《报告》要求对戴某根死亡一事作出调查处理,并要求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但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以该事件已由政法委联合调查组处理为由,对原告报告至今未作处理。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要求确认被告执法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对戴某根的强制传唤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民警在执法中对戴某根进行殴打的行为违法;3、被告在戴某根跳入河中后未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的行为违法。

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在法定期限内还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规章依据,证明被告有使用械具、强制传唤的法定职权,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使用械具进行强制传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强制传唤;强制的方法应以能将被传唤人传唤到公安机关为限度,必要时经派出所所长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械具。被告在龙岩市新罗区X镇设有派出所,该派出所有权对所辖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本案死者戴某根生前在万安镇干活期间,于2000年5月23日中午起至晚上多次饮酒,当晚酗酒闹事,谩骂一起干活的民工,并殴打他人,致人受伤,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属违法行为。且戴某根不听民警的柔软阻,拒绝民警的口头传唤,万安派出所民警才经副所长决定,对其使用手铐进行强制传唤。因此,被告民警对戴某根的强制传唤行为合法,具有法律依据。在强制传唤过程中,戴某根仍极力逃脱,不听劝阻,跳下河滩,跑入河中,经万安派出所民警、万安镇政府干部和戴某根生前所在工地的民工30多人进行寻找,未果,于同月26日早晨,其尸体在河滩被发现。案经龙岩市新罗区委政法委联合调查组调查和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法医进行尸体检验,确认戴某根系生前溺水而死;万安派出所民警系依法强制传唤,并在戴某根脱逃后采取了积极的寻找和营救措施。因此,对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被告民警有殴打戴某根的行为和被告未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民警的殴打行为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行为违法以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民警于2000年5月23日晚在万安镇使用手铐强制传唤戴某根的行为合法。

二、驳回原告戴某某、杨某某要求确认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民警殴打戴某根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戴某某、杨某某要求确认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在戴某根跳河后未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戴某某、杨某某要求被告给予行政赔偿208,8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戴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毅坚

审判员张伟健

审判员黄静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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