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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健,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30岁。

原告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健、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7月9日作出平房(行处)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内容:经查实,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预售位于公园北街所开发的“儒骏•和园”商品房,有现场勘验照片、儒骏公司自制的户型彩页及现场笔录等为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及《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有任何预售行为,不得向预购人收取任何预定性质的费用”之规定,构成违法事实。为此,我局于2009年5月15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2009年6月1日根据你单位的要求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上,你单位未提供有减轻或免予处罚的有效证据和充分的依据。经我局研究,违法事实存在应当处罚。依据《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预售行为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处罚:1.责令停止预售活动;2.处以10万元整的罚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儒骏•和园置业计划书;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3、现场检查记录六份;4.案件调查询问笔录;5、儒骏•和园营销中心照片三份;6、房地产管理监察大队公告;7.现场笔录;8、被告立案审批表;9、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0.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1.听证申请书;12.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通知及送达回证;14.行政处罚听证笔录;15.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委托书、企业法人执照各一份;16.欠条一份;17.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8.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9.局长办公会议纪要;20.违法案件处理审批表;21.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2009年7月9日,被告以我公司“违规预售位于公园北街所开发的商品房”为由,对我公司罚款10万元。我公司认为被告没有了解真实情况,处罚错误。我公司没有预售房屋行为,在被告举行的听证会上我公司已经向被告阐述了公司股东的变更情况。我公司认为被告的处罚缺少事实根据和有力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欠条一份;2、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式两份。

被告辩称,原告在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预售位于公园北街所开发的“儒骏•和园”商品房,有现场勘验照片、户型及销售彩页、现场笔录等证据为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商品房预售条件的规定及《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有任何预售行为,不得向预购人收取任何预定性质的费用。”之规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原告在听证会上未提供对本处罚应该减轻或免予处罚的有效证据,只是强调了项目转让行为以及原公司有发卡欺诈行为。但是这些不能免除原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局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作出:责令停止预售活动;处以10万元整的罚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被告发现原告在公园北街所开发的商品房“儒骏•和园”有预售活法行为,即责令停止该活动。2008年12月16日被告对原告在公园北街“儒骏•和园”营销中心现场进行了拍照。2009年4月10日被告发出公告,提醒购房者:由原告所开发的“儒骏•和园”楼房在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切勿购买其房屋。2009年5月12日,被告再次到“儒骏•和园”调查时,向原告的工作人员史文锋了解到:该公司共开发商品房230多套,没有销售房屋,只收了排号费,每户收5万至10万元,总共收了100多户。同月1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告知书》,同时将作出的《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一并送达给了原告。次日原告要求听证。2009年6月1日,被告组织听证。在听证中,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现场宣传售房照片的真实性无提出异议,但对史文锋的现场笔录提出了异议,认为史文锋是实习人员,对公司的营销情况不了解;并提出原告的股权是“深圳市儒骏投资开发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转让给原告的;对外发卡行为系股权转让之前,并非是原告在股权转让之后所为。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认为原告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足,并于2009年7月9日作出了平房(行处)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其送达。为此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特向法庭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2009年6月1日,在被告组织的听证会上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异议本应进一步查证、核实,但被告以对该公司的实习人员史文锋的询问笔录做为处罚认定的主要依据,无其它相关的证据相互印证;对发卡一事也未做调查,发卡行为是在该公司股权转让之前所为,还是该公司股权转让之后所为,未进一步查证、落实,且未查明此卡的用途。被告在以上事项不清的情况下,以原告为宣传售房而建立的营销中心及对该公司实习人员的询问笔录确定原告所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足为由,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显然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不当,本院不应予以维持。原告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缺少事实根据和有力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的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7月9日作出的平房(行处)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秋霞

审判员孙新平

审判员赵某利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马清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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