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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铭志(略)事务所(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骑摩托车在市区偃师宾馆门前将正在行走的家住偃师市X镇首电家属院闫××装有现金1200余元、闫××身份证、一张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一张农村信用社金燕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存折、一张中国银行活期存折、一张农行活期存折、一张面值为60元的洛阳旅游年票、一张持卡人为孟××的偃师市X镇职工医疗保险卡、一部诺基亚6300手机、一部优百特MP4随身听等物的挎包抢走。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660元,被抢的优百特MP4价值200元。现闫××身份证、一张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一张农村信用社金燕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存折、一张中国银行活期存折、一张农行活期存折、一张面值为60元的洛阳旅游年票、一张持卡人为孟××的偃师市X镇职工医疗保险卡及挎包已退还给闫××。

2009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骑摩托车在偃师市X路西段花卉市场附近将正在行走的家住城关镇X村石××装有钱包、现金700余元、一个折叠计算器、通达倍力系列产品宣传册六本、石××户口本、身份证、驾驶证及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农业银行存折、建设银行存折、石××家人焦××的身份证、一部天语N650手机等物的挎包抢走。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360元。现钱包、挎包、折叠计算器、通达倍力系列产品宣传册、石××户口本、身份证、驾驶证及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农业银行存折、建设银行存折、石××家人焦××的身份证等物品已退还给石××。

2009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骑摩托车在偃师市X巷将正在行走的家住槐新路X号张××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600余元、一张500元丹尼斯购物卡、一张207.8元丹尼斯购物卡、三张100元丹尼斯赠品卡、一张77元大众粮油提货卡、一张100元众志超市提货单、三张100元大张量贩购物卡、一张50元大张量贩购物卡、一部金鹏6300手机。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200元。现一张500元丹尼斯购物卡、一张207.8元丹尼斯购物卡、三张100元丹尼斯赠品卡、一张77元大众粮油提货卡、一张100元众志超市提货单、三张100元大张量贩购物卡、一张50元大张量贩购物卡已退还张××。

2009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骑摩托车在偃师市X路X路交叉路口将正在行走的家住偃师市X镇X村化××装有现金900余元、存有20万元的银行卡、化××及其丈夫戚晓光的身份证、一部三星E258手机等物的手提包抢走。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560元。2009年8月26、27日,牛某某用抢夺化××的银行卡在偃师市区中国农业银行等多家银行ATM机上取款x元。

2009年7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骑摩托车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东侧农机监理站门口将正在行走的家住偃师市X镇邮政局家属院邓××装有现金4900余元、邓××的身份证、驾驶证、医保卡及银行卡等物的手提包抢走。

2009年7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骑摩托车在偃师市X巷将正在行走的家住偃师市X镇X路X号X号楼X门X室的李×装有现金20余元、李×的工资卡、李×丈夫郭××的医保卡、丹尼斯150余元的购物券、大张50余元的购物券、一部三星U608手机等物的手提包抢走。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1180元。

2009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骑摩托车在偃师市X路土地局南侧50米东人行道附近将正在行走的家住城关镇X村闫一×装有现金96.5元、银行卡、一部诺基亚5300手机等物的手提包抢走。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750元。

2009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骑摩托车在偃师市区福鑫大药房门前的人行道上将正在行走的家住偃师市X镇卫生监督中心家属院的石一×装有现金100余元、石一×的身份证、驾驶证、艾力健身卡、工商银行银行卡、一部三星S308手机等物的手提包抢走。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200元。

2009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骑摩托车在偃师市X路X路交叉路口附近将正在行走的家住城关镇X巷X号院的周××装有现金300余元、大张购物卡500余元、U盘、一部三星J708手机等物的手提包抢走。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720元。

2009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骑摩托车在偃师市X路电力大厦附近将正在行走的家住偃师市法院家属院的师××装有现金400余元、800余元丹尼斯购物卡、一部诺基亚6111手机等物的手提包抢走。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750元。

2009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骑摩托车在偃师市区西剧院附近将正在行走的家住偃师市区首电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的王×装有现金350余元、波导730手机一部、台电HD50牌MP4等物的手提包抢走。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260元,台电HD50牌MP4价值450元。

2009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骑摩托车在偃师市X路X路交叉路口将正在行走的家住偃师市区棉花厂家属院高××装有现金200余元与一部灵通数码x手机等物的手提包抢走。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200元。

2009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骑摩托车在偃师市X路财政局门口附近将正在行走的家住偃师市农行家属院的马××装有现金200余元、马××的身份证及一部三星E258手机等物的手提包抢走。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510元。

2009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骑摩托车在偃师市X路绿城花园附近抢夺正在行走的家住偃师市区邮政局东家属院的高一×的手提包,未遂。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害人闫××、石××、张××、化××、邓××、李×、闫二×、石一×、周××、师××、王×、高××、马××、高一×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被抢夺物品清单,抢夺地点辨认笔录、照片,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抢夺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抓获证明、年龄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前3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予否认,该辨称监控录像中男子不是其本人,另称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其有刑讯逼供情况。

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至第14起犯罪事实不能认定,理由如下:1.被告人关于该11起犯罪的供述不能排除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所作,且被告人当庭翻供;2.各被害人均不能对被告人进行辨认;3.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是在其供述之前进行,且没有见证人在场;4.就第4起犯罪,被害人讲没有在包里放银行卡的密码,与被告人供述矛盾;5.鉴定材料中仅截取了其中一处监控录像中的照片,没有对其他两处进行鉴定;6.监控录像中的取款时间与取款记录中的时间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骑摩托车在市区偃师宾馆门前将正在行走的被害人闫××随身携带的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1200余元、闫××身份证、一张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一张农村信用社金燕卡、一本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存折、一本中国银行活期存折、一本农行活期一本通、一张面值为60元的洛阳旅游年票、一张持卡人为孟××的偃师市X镇职工医疗保险卡、一部价值660元的诺基亚6300手机、一部价值200元的优百特MP4随身听等物。现闫××身份证、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农村信用社金燕卡、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存折、中国银行活期存折、农行活期一本通、洛阳旅游年票、偃师市X镇职工医疗保险卡及挎包已追还给闫××。

2009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骑摩托车在偃师市X路西段花卉市场附近将正在行走的被害人石××随身携带的挎包抢走,包内装有钱包、现金700余元、一个折叠计算器、六册通达倍力系列产品宣传册、石××户口本、身份证、驾驶证、一本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一本农业银行活期一本通、一本建设银行本外币活期储蓄一本通、石××家人焦××的身份证、一部价值360元的天语N650手机等物。现钱包、挎包、折叠计算器、通达倍力系列产品宣传册、石××户口本、身份证、驾驶证、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农业银行活期一本通、建设银行本外币活期储蓄一本通、焦××的身份证等物品已追还给石××。

2009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骑摩托车在偃师市X巷将正在行走的被害人张××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600余元、一张余额为500元和一张余额为207.8元的丹尼斯购物卡、三张面额为100元的丹尼斯赠品卡、一张价值77元的大众粮油提货卡、一张面额为100元的众志超市提货单、三张面额为100元和一张面额为50元的大张量贩购物卡、一部价值200元的金鹏6300手机等物。现丹尼斯购物卡、丹尼斯赠品卡、大众粮油提货卡、众志超市提货单、大张量贩购物卡已追还给张××。

2009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骑摩托车在偃师市X路X路交叉路口将正在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化××随身携带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900余元、存有20万元的银行卡、化××及其丈夫戚晓光的身份证、一部价值560元的三星E258手机。2009年8月26、27日,牛某某用抢夺化××的银行卡在偃师市区中国农业银行等多家银行ATM机上取款x元。

以上被告人牛某某共抢夺4次,抢夺财物数额共计x.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闫××的报案及陈述:2009年10月2日9时40分左右,我在偃师宾馆正门前的人行道上由西向东走,走到偃师宾馆门口西侧和我一同事说话时,有一男子骑摩托车将我手中提的包抢走。包是深灰色方形手提包,内有现金1300元左右,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本人身份证一张,我丈夫孟××医保卡一张,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卡各一张,一部优百特黑色MP4,一个钥匙,还有我的中国银行的工资卡。抢包男子有二三十岁,身高170厘米左右,偏瘦,中长发,上身穿灰色上衣,骑的摩托车为暗红色小型踏板摩托车,没有后备箱。

2.被害人石××的报案及陈述:2009年10月2日下午2点左右,我走着向金桥市场,行至洛神路花卉市X路北时,有一男子骑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从后面把我手中的挎包抢走了。包为黑色挎包,包外有“x”型标志,包内有现金700-800元、本人身份证、建行卡、农行卡、信用卡、天语牌黑色手机、一个计算器、一串钥匙、第二面粉厂面本一个。

3.被害人张××的报案及陈述:2009年10月2日16时左右,我和我朋友田伟霞一块自北向南行至富康巷中段时,有一名男子骑一辆踏板摩托车从我身后过来将我手中提的包抢走,他向南跑到洛神路往东跑了。包是白色圆形手提包,包面上镶有钻,包内有现金600多元,金鹏牌手机一部,直板、银色,现价值400元左右,本人身份证一张,医保卡一张,大张、丹尼斯和众志超市的购物券共1400元左右,一串钥匙等物。抢包男子有二三十岁左右,中等身材,寸头,上身穿黑色短袖,他骑的摩托车为黑色小型踏板摩托车,车身上有很多灰尘。

4.被害人化××的报案及陈述:2009年8月26日下午6点半下班,我骑自行车回家,走到新新路X路交叉口,我正往东边的人行道上拐,听见后边有摩托车的声音,摩托车骑的可快,到我身边以后,骑摩托车的人伸手抓我的包,我手挡了一下,没有挡住,他把我的包抢走了,我就摔倒在地上,当时左腿被摔伤了,我从地上起来的时候,看见摩托车往东边跑了。包为银灰色手提包,在自行车把上挂着,里边有一个棕红色钱包,现金900多元,三星手机一部,黑色,上滑盖,买了两年了,当时价值1400多元,银行卡2张,一张农行卡,一张信用社的,三张存单,一个存折,我和戚晓光的身份证。抢包人为一个男子,二十多岁,短发,偏瘦,骑一辆银灰色二轮踏板摩托车,没有牌照,但挂有一个黄某牌子。27日上午9点多,我到偃师市农业银行补银行卡时,发现银行卡上被取走了三万九千元,钱是当天晚上和27日早上分几次被取走的。我提供的对账单上的卡号和我被抢走的银行卡卡号不一样,是因对账单是新卡补出来以后打印的。

5.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2009年10月2日上午10点钟时,我骑着我的雅马哈踏板摩托车在偃师市X街上转,寻找可抢包的目标下手,转到偃师宾馆门口的时候,看见了一个妇女从西向东走,手提一个咖啡色的女式包,我就直接骑着摩托车,左手拽住她的包,骑着摩托车就走了。我在洛河堤上查看了下被抢的包,里有1200元左右现金。我的摩托车是银灰色的雅马哈100型踏板摩托车,车尾灯比较大,是红颜色的,我每次抢包时骑的都是这辆摩托车。

2009年10月2日下午两点多钟,我在中成宾馆的十字路口碰见了一个骑自行车的妇女,自行车前篓放着手提包,我在这个妇女后面跟着,跟到洛神路花卉市场附近,我从她右边赶上将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900元,手机一部。

2009年10月2日16时左右,我到偃师市公安局斜对面的信用社西边的小巷内,看到有一个女的走着,右手拿了一个白色皮包,我从她右边将包抢走朝南跑了,包内有350元现金,750元购物券,有丹尼斯和大张、众志的购物券,还有2张丹尼斯的磁性购物卡,手机一部。

10月2日我在偃师抢的包有2个在我10月3日被抓住后,带着你们到我扔包的地方找着了,我在城关镇派出所西边胡同内扔的包扔到洛河堤上,这个包没找到。

2009年8月二十几号一天下午天微黑时,我在新新路X路交叉口附近又抢了一个骑自行车的女的,这女的带有一个包,白色的,包内装有几张银行卡、钱、手机等东西,我在翻这个包时,发现一个记事本的一页上记有一个银行卡号,下面写有密码,我将这页纸撕下来,找着这张银行卡,我到洛河堤后将有用东西一拿,剩下的连包一块扔到洛河了。随后我到西亳市场买了一件黑色短袖,一顶蓝色帽子,一副墨镜,接着我到偃师宾馆对面邮政自动取款机上从卡上取了一部分钱,取了多少我记不清了,又到公安局对面信用社的自动取款机上取了钱,这是当天晚上七点多的事,后来我又到交警队东边中国农业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了点钱,一共取了三次钱,总共取了三万捌仟伍百元左右,后来卡上取不出钱后,我将卡随手扔到马路上了。

6.化××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交易记录显示:从2009年8月26日晚上至次日早上,该卡内存款分19次共被取出x元,其中26日晚在偃师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取款5笔,每笔金额为2000元,当晚又在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ATM机取款4笔,其中第1笔金额为3000元,其他3笔均为2000元,27日清晨在偃师农业银行ATM机取款10笔,每笔金额为2000元。

7.ATM机监控录像显示:2009年8月26日19时30分08秒至19时32分54秒,一男子在偃师市X路兴隆宾馆对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分5次进行取款,同日19时33分00秒至19时35分54秒,同一男子在偃师市公安局对面农村信用社ATM机上分4次进行取款,该段录像同时显示取款银行卡卡号,2009年8月27日06时10分12秒至06时14分04秒,同一男子在偃师市X路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分10次进行取款。

8.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影像检验意见书:送检的照片A(注:为ATM监控录像中取款男子照片)和照片B(注:为牛某某本人照片)面像特征相同,符合为同一人相貌。

9.偃师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偃师华夏分公司出具的关于购物卡余额的证明,偃师市大众粮油店出具的关于提货单价值的证明,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抢手机、MP4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牛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就该起犯罪的供述是在看守所所作,且能与取款监控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虽然该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中就有无银行卡密码这一细节描述不尽一致,但就该起犯罪中的大部分事实二者所述是一致的,故该供述可以认定;其次,从取款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系同一男子分别在三个银行取钱,结合影像检验意见书,能够认定该男子为本案被告人,虽然监控录像与交易记录中的取款时间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对比监控录像与交易记录中的取款次数、取款时间长短,结合监控录像中显示的银行卡卡号,能够认定被告人用的是被害人化××的银行卡取的钱。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实施了该起犯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至第14起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就该10起指控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目前证据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1.辨认是在被告人没有事先供述的情况下进行,且辨认过程缺少见证人在场;2.被告人就该10起指控仅有一次供述,且是在外提期间所作,被告人当庭提出侦查人员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针对该问题,合议庭要求公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但目前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嫌疑,同时考虑到本案被害人报案在先,被告人供述在后,讯问地点也不是在看守所,故被告人就该10起指控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用;3.各被害人均不能对被告人进行辨认,且没有从被告人处提取到赃物。综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人实施了该10起犯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系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一年内多次实施抢夺,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牛某某抢夺时所骑建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现扣押于偃师市公安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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