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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怡,李某某不服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怡,男,63岁。

原告李某某,女,61岁。

委托代理人申晓辉,男,37岁。

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局,住本市新华区X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旭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纪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54岁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43岁生。

第三人张某某,女,71岁。

第三人吴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48岁。

原告申怡,李某某不服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本院200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怡、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申晓辉,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局委托代理人赵旭民,第三人纪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甲、杨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局于2008年1月15日向第三人纪某某颁发(2008)字第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所有权人纪某某,所有权性质私有,产权来源及取得日期于2000年6月购买。房屋座落为西市场办事处四站街X号,房屋种类为平房3间。建筑面积24.75平方米。

原告申怡、李某某诉称,1995年10月,经第三人纪某某介绍,原告申怡以6500元的价格从第三人张某某处购得房产一处,即新华区西市X街居委会X号X幢平房3间。后原告的房产证一直在第三人纪某某处存放,2007年第三人纪某某持原房产证与第三人张某某之子吴某某作为委托人虚构买卖协议,将该房屋过户给纪某某,纪某原告申怡说新房换旧房再给3600元买该房,后来得知,被告已于2008年1月15日为第三人纪某某颁发了(2008)字第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和第三人的作法侵害原告的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对被告为第三人纪某某办的房产证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房屋买卖协议和吴某某证明各一份;2、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民事诉讼期间第三人提供刘金平证言材料各一份;3、录音光盘一张。

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局辩称,1、本案原告应该是与法律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但在我局为纪某某颁发房产证时,二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二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主体资格;2.依据诉状的事实,二原告对张某某与纪某某在2000年签的购房协议,但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建设局审查过程中的法律法规。该协议的纠纷是民法的调整范围;3.我局作为主管机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申请人纪某某提供购房协议手续进行了审查,认为具备办证条件,依照房产管理办法,向区政府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是有法律依据的;4.原告提出在办证前原告与第三人张某某、纪某某之间因争议房产所形成的购房过程,没有依法确认,是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必然联系;5.本案所有权证的发证机关是政府作出的,被告不具备发证资格,因此我局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张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一份;2.证明一份;3.为纪某某颁发X号所有权证一份;4.房屋产权登记发证资料一份;5.张某某、黄XX身份证各一份。

第三人纪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理由不实,因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和张某某发生买卖行为,原告称房产证一直是在第三人纪某某处存放的,自始没有取得该证纪某某与张某某之子吴某某作为委托人虚构买卖协议不能成立,诉状称纪某某骗二原告新房换旧房,是无中生有,称纪某某伪造协议骗证是没有根据的;2.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二原告的起诉;3.被告为原告颁发房产证合法有效,请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纪某某提供证据有:1、张某某房屋所有权证;2、纪某某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一份;3、房屋买卖协议一份;4、西市场派出所和三七所办事处出具证明各一份;5、户口本首页一份;6、证人黄XX证言一份。

第三人张某某、吴某某辩称,1996年纪某某给张某某6500元钱,张某某把房子卖给了纪某某。2007年下半年纪某某找张某某、吴某某办理了过户手续。

本院经庭审质证查明,2008年1月15日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局为纪某某颁发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所有权人:纪某某。所有权性质:个人私产。房屋座落为:新华区西市场办事处四站街X号。产权来源及日期于2000年6月20日购买。房屋状况:3间混合建筑,建筑面积为24.75平方米。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为纪某某颁证是依据纪某某和吴某某、张某某签的房屋买卖协议而颁发的。该协议是于2009年9月3日提交的,并非在法定的举证期内提交。但该协议出现两个版本,其中,被告提供的是有黄XX个人作为证人于2000年6月20日签字的协议书为办证依据。而原告提交的另一份协议书中并无黄某升签字。庭审中黄XX作为证人证明本人是在2007年12月份签的名字。但房屋买卖协议签订的时间与签协议所用的纸张印刷时间上不相吻合,印刷纸张时间为2006年,签协议书的时间是2000年6月20日证人黄某升又证实其本人书写时间系2007年12月份。被告无提供申请人的申请书及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也无提供房屋买卖人委托办手续的委托书。原告在与纪某某因房屋买卖协议纠纷一案中,得知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局为纪某某颁发了村镇房屋房产证后,认为发证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发证,故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纪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局在为第三人纪某某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过程中,无登记申请书,无申请人身份证明,虽然被告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但该协议提交的时间并非在法定的举证期内提交,且协议的交易时间先后矛盾。被告为第三人纪某某颁证系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X号发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第三人纪某某颁证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局为第三人纪某某颁发的(2008)第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秋霞

审判员赵金利

审判员孙新平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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