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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XX、邓XX与被告邝XX、黄XX普通合伙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XX,男,(.....个人信息略)。

原告邓XX,男,(.....个人信息略)。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XX,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邝XX,男,(.....个人信息略)。

被告黄XX(又名黄X),女,(.....个人信息略)。

原告邓XX、邓XX与被告邝XX、黄XX普通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XX、黄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邓X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堂兄关系,2008年3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三人共同各出资x元到郴州市开办汽配店,后取名为XX汽配店。之后,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因被告邝XX不讲诚信,原告只能提出退伙。2008年5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邝XX签订了退股“协议书”,该协议已约定:经股东协商,本店由邝XX一人承办经营,邓XX、邓XX退出股份,具体股金退出安排如下:1、将邓XX、邓XX二人入股x元,从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4月30日交清,每月交付x元,如每月不交清,按本金x元的2%计息;2、如邝XX在2008年5月31日一次性以现金交清邓XX、邓XX二人股金x元可优惠x元;3、每月28日邝XX如不支付现金,嘉禾县城南汽修厂的应收款由邓XX收取。如实收款不够每月应支付本金x元,邝XX应及时把每月本金剩余款支付给邓XX;4、协议签订后,XX汽配店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邝XX一人承担;5、本协议一式三份,签字生效。被告黄XX作为该协议的见证人,也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名。该协议经双方签订后,被告邝XX只偿还原告x元股金,至今下欠原告股金x元。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其他借口为由,拒不偿还。为此,特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股金x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邝XX、黄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XX、邓XX诉请的事实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郴州市合伙共同经营汽车配件,在合伙经营期间,由于管理不善,造成亏损,后经双方对亏损情况进行了清算。2008年5月28日,原告邓XX、邓XX与被告邝XX签订了退股协议书,该协议经双方签订后,被告邝XX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邝XX至今尚欠二原告股金x元属实,应承担返还股金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邝XX在退股协议前与黄XX原系夫妻关系,退股协议签订后,现双方虽已办理了离婚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被告黄XX对本案返还原告股金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金x元的请求,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邝XX返还原告邓XX、邓XX股金款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黄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邝XX、黄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勇军

审判员雷晓峰

人民陪审员李嫦娟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芸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票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条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退伙人对其退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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