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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甲等六人与张某某劳务雇佣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小名郭某杰),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焦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焦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焦某甲等六人诉被告张某某劳务雇佣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11月24日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刘虹彩,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焦某甲、焦某乙、焦某丙、路某某、焦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08年底,我们在长春给被告打工,辛辛苦苦原盼望回家过好年,可被告却不给我们工资,多次讨要也不给,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们工资款x元。

被告张某某庭审中辩称:原告郭某某、路某某、焦某丁、焦某丙的工资在长春我已经结了80%,下欠20%部分,打有条,之所以扣他们20%不发,是怕他们不干完活就走。当时我承包公司的经理曾说过工人如不把活干完走,剩余20%的工资不要找他要,他不会管,且我与公司的帐现在还没结清,公司欠我x元。焦某甲在工地上生病,住院花的费用都是我从工程款与工人工资中列支,包括焦某乙从我这拿走说给焦某甲看病的2000元及徐成新从我这拿走给焦某甲看病的x元在内,总共约x元。另借支给焦某甲,焦某乙多少钱记不清,有底。六原告的工资我愿意还,但目前无能力,公司也未跟我结清,只能找公司要后再说。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执焦某为:一、被告张某某应否支付六原告工资款x元。

针对以上焦某,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月23日张某某给焦某乙出具的欠条;2、2009年1月24日张某某给焦某甲出具的欠条;3、2009年1月23日张某某给焦某丙、路某某分别书写的欠条;4、2009年1月23日张某某分别给郭某杰、焦某丁书写的欠条。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被告张某某对六原告4份证据均无异议,均认可系其书写。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焦某甲等六人所提供的4份证据真实可信,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被告张某某承包了长春市第三热电厂的锅炉外封闭采钢瓦工程,经鲁岗乡徐罗文徐成新联系,组织六原告共同到被告张某某承包的该工地干活,事前许诺每人每天工资100元,不分大小工,活完帐清。后焦某甲生病,除借支部分外,被告给六原告出具了欠条,分别欠原告焦某甲、焦某乙、焦某丙、路某某、郭某杰(郭某某)、焦某丁工资款3760元、3975元、1042元、1100元、810元、854元,共计x元。六原告离城返乡。2009年底,原告按照欠条上的还款期限找被告讨要,被告推拖。原告后又讨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六原告经徐成新介绍到被告张某某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双方事先约定了工酬,原被告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及其书写的工资欠条均予认可。劳务关系成立后,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亦应按约向六原告支付劳功报酬,即工资款,故对焦某甲等六人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张某某关于其所承包的公司未与其结清,待与公司结清后再还的辩解,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张某某另当庭提出的为原告焦某甲治病支出的费用问题,因其未依法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焦某强等六人工资款x元(原告每人具体数额详见事实认定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范伟霖

审判员王梦钦

二O一一年元月四日

代书记员马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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