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梁勇,被告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在原、被告之间是一个空场,应属集体所有。原告大门外是一条南北大路,该路形成几十年,并且已被规划为路。同时,该路是原告必经之路。2009年2月14日被告趁原告一家外出期间,私自在原、被告之间的空场上栽上杨树,并且在南北大路上也栽上杨树,造成原告一家人没有出路,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妨碍了原告的通行权,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通行权。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人建房时违反规划,将其规划北边的8米路违法占用,泰山庙乡人民政府已作处理,且我有林权证为凭。并且为原告人调整有出路。原告大门外是一条南北向大路,该大路形成几十年,被规划为大路之说是虚假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同村村民,原告居住在南,被告居住在北。原、被告之间有一条东西大路,大路南则至原告住宅是片空地。原告出门向西,然后正北入大路,该路对应被告大门。2009年春上被告将原告出行的道路上种上杨树,让原告的出路向西移,西侧李延华以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堆放砖块,不允许通行。致使原告人通行受阻,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排除妨碍,还通行权。
另查明:原告人可出大门,直接向北入大路。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里关系,本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方便生产生活,原、被告在协商出路未果的情况下,在原告原有的出路上种植杨树,妨碍了原告人的正常通行。原告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为避免扩大损失及路对应被告大门,原告请求出大门正北,入大路(东西路)其请求并未给被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不便。但需放掉被告杨树六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00条、第1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某放掉杨树六棵,让原告通行。
以上判决限原、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顺占
审判员王岩
人民陪审员吴德俊
二00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书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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