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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泌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1993年1月原、被告按民俗结婚,1994年2月婚生一子,取名尹某,1994年10月补办了结婚证。2003年11月原告外出务工后,夫妻分居五年之久,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离婚,抚养子女,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婚生子尹xx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归儿子尹xx所有。被告承担过错赔偿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月2月1日登记结婚,1994年2月5日婚生一子取名尹xx。由于婚前双方不够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原告于2004年4月30日诉讼来院要求离婚,经本院(2004)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外出务工至今,夫妻分居五年之久,双方互不往来。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三间(北屋)与东屋一间。

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可消费支出8837元。原、被告所建房屋使用土地154平方米为1994年11月10日经泌阳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归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对婚生子女的抚养双方均有抚养的义务,但鉴于子女明确表示愿随被告生活,其子女应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计算办法x×3×25%=9923.25)。婚后共同财产(座落在泌阳县X镇西关居委牛庄)平房北屋三间,东屋一间。原告同意将北屋东头一间半,东屋一间归被告归有,西头一间半及东屋南头简易房二间归原告所有,东屋南头二间简易房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原告自行拆除当作空场。对原、被告婚前财产及婚后其它财产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所辩,原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赔偿x元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尹xx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9923.25元。

三、婚后共同财产北屋平方三间的东头一间半,东屋一间归被告所有,北屋西头一间半及东屋南头简易房二间归原告所有,该二间简易房拆除当作空场。

以上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顺占

审判员王岩

人民陪审员吴某俊

二00九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李书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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