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7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静,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慕某甲,男,54岁,
被告慕某乙,女,52岁。
被告慕某丙,女,46岁。
被告慕某丁,男,58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慕某甲、慕某乙、慕某丙、慕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慕某灿1948年6月结婚,婚后生育二男二女,分别为四被告。1996年5月夫妻参加郑州煤田地质学院房改,购得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49.26平方米。2007年9月5日慕某灿去世,遗产未分割。现原告起诉要求析出原告所有房产份额后,与四被告一起对慕某灿遗产按法定继承予以继承。因原告现无居住处,生活困难,故请求将涉及房产判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其他继承人一定的补偿,让原告有栖身之处,安享晚年。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将原告与慕某灿共有房产一半判归原告所有,剩余一半房产与四被告按法定继承分割;2、涉争房屋归原告居住(价值四万元,以评估价为准);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1982年9月26日,李某某与慕某灿在原许昌县灵井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办理离婚手续,后慕某灿再婚。诉讼中,原告虽对其与慕某灿的离婚证提出异议,并申请相关鉴定,但经本院通知,原告在鉴定中不提交相应的检材,致使对案件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诉争的房屋于1997年购买,此时原告已于慕某灿离婚,慕某灿于2007年9月5日死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原告已非双方争议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慕某灿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的情况下,其无权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斌
审判员黄某华
审判员张郑军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佳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