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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河南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河南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河南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河南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周某某系在劳动法实施前计划内的全民固定工,后原告所在企业被河南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兼并,被告与原告在2007年10月12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同时分配原告到被告所属的生鲜部工作,并由被告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2007年12月10日被告编造理由作出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用,现原告周某某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2007年12月10日对原告的处理决定并自2007年12月开始每月按照8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编造理由解除对原告的劳动合同,事实是原告周某某在2007年11月1日至2007年11月24日在生鲜部上班时间脱岗10次以上,并于2007年11月29日被生鲜部退回公司,2007年12月10日经公司集体研究决定作出了《关于解除周某某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决定》。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因为依据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的处理决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原告也于2009年3月31日在被告处领取了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生活费3074.50元,原告要求的支付在此期间的工资,由于原告没有在此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动,所以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解除周某某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决定》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证明裁决书已经撤销了《关于解除周某某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决定》,责令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被告没有处理的资格,被告已经撤销了该决定,但是原告不签收;2、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也无异议,但是被告已经依仲裁裁决书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原告也已经领取了这部分生活费。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周某某2007年11月1日到2007年11月24日工作考勤表一份;2、离岗员工审批表一份;3、《关于解除周某某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决定》一份,证据1、2、3共同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4、《关于撤销公司2007年12月10日作出的以及解除周某某劳务关系的决定》;5、原告周某某收到生活费的收条;6、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会裁决书一份,证据4、5、6共同证明被告已经按照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的决定执行完毕;7、《关于解除周某某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决定》一份,证明关联企业河南思达商业有限公司已经下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决定。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该考勤表仲裁机构未认可,且仲裁机构的裁决已经对被告产生了约束;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被告强迫的情况下原告签的;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决定已经被仲裁决定撤销;4、原告从未见过;5、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说明的问题有异议;6、第一项无异议,第二项不服才诉至法院;7、原告从来没见过。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周某某于2007年10月12日与河南思达商业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周某某实际向河南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被告河南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下达了《关于解除周某某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决定》,原告申请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河南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2007年12月10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周某某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决定》并依法支付申请人周某某2007年12月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郑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撤销河南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对申请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申请人与河南思达商业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2、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11月期间生活费3074.50元。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2007年12月10日对原告的处理决定并自2007年12月开始每月按照8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至判决生效之日。另查明,原告周某某于仲裁裁决后到被告处领取3074.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南思达商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告与河南思达商业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原告被安排到被告处进行工作,虽然被告对原告享有临时用工的权利,但被告不具有解除原告与河南思达商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周某某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决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2007年12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因在此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2007年12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河南思达商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因未被提供工作岗位而待岗产生的工资等损失可和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单位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河南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周某某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赵丽娜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段学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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